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981民初5512号之一
原告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捷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东台捷尔公司诉称,201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二连东新30台95型浓香菜籽油小榨生产安装合同》,总标的380万元,7月18日东台捷尔公司开始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内蒙古东新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余款76万元,遂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东台捷尔公司与内蒙古东新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东台捷尔公司所在地东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内蒙古东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东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云昌
法官助理 朱婷婷
书 记 员 朱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