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2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2021)苏09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331.5元及利息(以1553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由被告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除查明被执行人下列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1.冻结了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冻结起始日2021年12月30日,期限1年。
2.委托轮候查封了未能实际扣押到被执行人名下浙A×××**、浙A×××**、浙A×××**、浙A×××**、浙A×××**、浙A×××**、浙A×××**、浙A×××**车辆,查封起始日2022年1月13日,期限2年。
二、2021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1年12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3月10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变动情况。
五、2022年3月18日,本院委托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2年4月27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55331.5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和轮候查封的未能实际扣押到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98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颖
审 判 员 吴 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健
书 记 员 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