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民初215号 原告: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经十路19号4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东台捷尔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捷尔公司)与被告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东台捷尔公司诉称,2018年3月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约定由东台捷尔公司为杭州金株公司生产输送设备等,此后东台捷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相应的税票,但杭州金株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余款155331.5元,遂涉诉。 杭州金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按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中,东台捷尔公司的义务是加工产品,杭州金株公司的义务是支付款项。而现在东台捷尔公司诉请的是给付款项,故应以杭州金株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双方约定的签订地点亦为杭州金株公司所在地,从双方所签合同中亦看不出加工行为地在东台捷尔公司所在地,故无论是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由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东台捷尔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另,东台捷尔公司仅提交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事实与理由”,该份材料没有东台捷尔公司的交付产品情况,看不出杭州金株公司是否尚欠货款,且东台捷尔公司连相应的发票都未提供,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在东台,故东台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东台捷尔公司与杭州金株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东台捷尔公司所在地东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 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