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合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白店乡******村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07780693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河南合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理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潢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理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截至2023年2月24日利息合计2134500元”(不服金额3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罚息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的,上诉人有权要求予以调低,且本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相加不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本案中《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达9‰,且逾期贷款的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总计利率标准达到了月利率13.5‰,上诉人有权要求降低,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中的利息调低300000元。
潢川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规定的保护利息的上限的24%,本案不超过这个标准。
原审被告***、***、***、***、***无答辩意见发表。
潢川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理园林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由***、***分别签署的两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仅能证明***、***同意其配偶为合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代表***、***本人具有为合理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对原告提交的由***、***分别签署的两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仅能代表其收到了该催收通知书,不能认定其本人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合理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合理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9日,案涉债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最高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多次申请借款,借款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贷款期限36个月为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而非单笔借款的具体借款期限。《借款借据》系《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应当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即2020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合理园林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9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本案借款于2022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合理园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潢川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人具有为合理园林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潢川农商行与被告合理园林公司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合理园林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提交的《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显示,截至2023年2月24日,合理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66000元、罚息86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合理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自愿与潢川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合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2月24日利息合计2,434,500元,此后利息从2023年2月25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起按月利率13.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合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3.5元,由被告河南合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合理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潢川农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逾期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园林公司上诉称月利率13.50‰较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月利率应当依法予以降低的情形,因上诉人存在逾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情形,故原审判决本案利息按月利率13.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正确。
综上所述,河南合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合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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