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3578号
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通讯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约定试用期一个月,2017年4月1日试用期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五险一金。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正式批准离职,并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说明书,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各项待遇,裁决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及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是错误的,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时已明确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劳动纠纷,原告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应由社保基金向其支付,支付期限为90天,仲裁委裁决按四个月计算。被告已经享受加班调休,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仲裁委裁决164.7小时加班时间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和加班工资,共计11051.5元。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于2017年2月23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担任商务专员一职,于2018年2月3日生育一女袁雅怡,并于2018年7月31日因被答辩人不支付加班费且未依法缴纳社保的原因离职。答辩人自2017年2月23日进入被答辩人处开始工作,被答辩人就应当为答辩人缴纳五险,另通过向社保部门询问,每月的5号到25号为社保申报时间,因此被答辩人应当于2017年2月份就将答辩人的社保进行申报,即使因为时间问题,被答辩人也应当在2017年3月份将答辩人的社保进行申报并缴费,但被答辩人直到2017年6月份才开始向社保部门缴纳答辩人的社保,造成答辩人无法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该项生育保险损失的赔偿。答辩人自2017年2月23日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开始,根据被答辩人的工作要求进行加班,并将加班时间进行累计,最终在答辩人生育以前加班时长达到202.6小时。但加班工资为正常工资的1.5倍,因此该202.6小时加班工资的工资数额应为正常工时工资的1.5倍,故仲裁委认定被答辫人补偿答辩人0.5倍的加班工资依法有据,但仲裁委在计算加班费用时计算的工时基数有误,应为202.6小时,而不应为164.7小时,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每日工作时间为7.5小时,而不是8小时。但瑕不掩瑜,仲裁委关于加班费的裁决于法有据,应由被答辩人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纠纷”应为无效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纠纷”应为无效约定。答辩人在仲裁阶段要求的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等都是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上述请求项目的法定性和强制性限制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自治空间,而该“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纠纷”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商务专员。2017年4月1日试用期满,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资450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6月份开始缴纳生育保险。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开始休假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发放的工资为1426.5元、1426.5元、1426.5元、3105.65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休产假前的平均工资为4076.72元,工作日加班共计164.7小时。
2019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生育津贴27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加班工资15517.24元;失业保险损失9120元。”2019年7月8日,该委作出*******(2019)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差额8921.76元和加班工资2129.74元,共计11051.5元”。天一通讯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被告***提交的郑州生育保险2018年第三季度报销结果显示:申请人***生育时间点前未连续缴清9个月或生育时间点后未连续缴清12个月,不计算津贴。
以上事实有员工入职登记表、辞呈、工资表、银行流水、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生育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天一通讯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生育津贴,故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4076.72*4-1426.5-1426.5-1426.5-3105.65)8921.76元。对于加班费,经计算(4500元/21.75天/8小时*164.7小时*0.5)应为21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生育津贴8921.76元,加班费212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