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882号
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2003、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91006R。
法定代表人:卢志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攸惠,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东商都路南BCDE号楼四单元13层13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26815859。
法定代表人:马晓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通讯”)诉被告河南新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沃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宪凯、刘攸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1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68元,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被告返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LED显示屏屏体,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及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货款,而被告于2019年2月底才将货物送到工地,对于被告交付的货物经原告及客户查验,被告所供货物《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严重不符,所供货品牌严重不符合约定,三无产品,且安装工艺非常差,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更换及进行维护,后联系不上被告,致使工程一直达不到验收标准,导致项目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后原告被迫另行购买其他厂家LED显示屏进行更换,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原告工程不能验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交付,原告对此产品也进行了验收,买卖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二、案件涉案产品蓝盾系蓝普系列产品,与合同约定品牌相符,接收发系统系厂家指定的品牌诺瓦,所有配套产品已全部依约完成,被告安装人员于2018年10月份提前进场进行金属框架安装并于11月底左右完成屏体安装,因原告指定场所没有电,双方协商后由原告负责对屏体进行点亮,因原告公司人员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在2019年1月份,打电话要求被告公司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培训,并于当天将显示屏点亮,后被告工作人员又于2019年2月16日3月14日两次前往现场进行显示屏检查,显示屏均能正常使用,原告及其客户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所述2月底才将货物送至工地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合同显示电话177××××3856一直在使用,被告也一直配合原告处理售后事宜,且除本合同涉及产品外,原告尚欠其他显示屏二十多万元货款,被告人员也在一直追要货款,原告所述联系不上被告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安装及显示效果都已经通过了原告验收,买卖合同目的已实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天一通讯作为甲方,被告新沃电子作为乙方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洲明蓝普P2.5事宜,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下列LED显示屏模组,两块洲明蓝盾P2.5全彩屏,价格分别为56140.8,107059.2,合计163200元,备注洲明蓝普,含箱体、接收发送系统,屏体配套系统。交货地点河南郑州市,甲方变更收货地点或收货人的,需提前三日书面通知乙方,显示屏安装地点郑州市。工期,乙方收到甲方订金次日起15日内开始出货发到乙方指定地。显示屏生产完毕后,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函》,甲方初步验收后,需向乙方签署书面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在初步验收中如发现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和技术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自初步验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自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未验收的,或甲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亦未签署书面验收合格证明的,或甲方直接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均视为甲方确认产品验收合格,甲方需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订金114240元,货到现场甲方验收48960元,乙方负责对显示屏进行终身维护,免费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内,屏体出现故障的,乙方在1个工作日内派工程师到屏体安装地点协助解决问题,显示屏如出现产品本身品质问题引起的故障需返厂维修。乙方因自身原因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按未交付部分金额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农信银行电子凭证载明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新沃电子114200元。
原告提供的蓝普科技官网显示LED屏产品蓝盾V系列中含蓝盾V2.5。
被告申请的证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称,蓝普是品牌,蓝盾是蓝普品牌下面的系列,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率属洲明集团,蓝普是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涉及的两个屏体分别安装在了郑州景峰大厦和洛阳华夏银行。原告称郑州的屏体于2019年2月完成安装的,郑州景峰国际的显示屏已于2019年11月拆除,拆除之前给被告注册地址发了律师函,被退回。洛阳华夏银行的显示屏于2019年4月30日安装的。
被告提供的两张LED显示屏例行巡检确认单,载明使用单位华夏银行洛阳开元大道支行,显示屏品牌、型号蓝普室内V2.5,安装时间2019年4月28日,正常使用时间5个月,巡检时间2020年1月3日;另一张载明正常使用时间8个月,例行巡检时间2020年4月16日。使用方签字处为金添,联系方式186××××0063。
庭审中,法庭让被告代理人致电186××××0063,问显示屏是否在正常使用及正常使用期限,金添称还在正常使用,上午是本人签字,正常使用期限大概为8个月,中间出现一次问题已维修好,身份为洛阳华夏银行洛阳综合管理部金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涉案的两块显示屏已实际安装,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显示屏品牌不符合约定,但显示屏厂家的工作人员称,蓝盾是蓝普品牌下面的系列,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被告提供的LED显示屏未经验收,且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两块显示屏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4月安装,原告于2019年11月将安装在郑州的显示屏拆除,安装在洛阳的显示屏目前仍在正常使用,应当视为原告实际上已验收确认。现原告已将郑州的显示屏拆除,无法证明该显示屏存在故障或质量问题。故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142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私自拆除LED显示屏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元,由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娄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