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卢志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东商都路**楼****1335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晓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经催告仍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天一公司采购的为“洲明蓝普P2.5”事宜,即两套洲明公司的产品“蓝盾P2.5全彩屏”,含该公司配套箱体等部件,统一品牌,整体交付。而新沃公司提供的是蓝普公司的产品“蓝普V2.5”屏体,箱体等配套部件也为其他公司生成。一审根据证人证言认定“蓝盾是蓝普品牌下面的系列”,认定错误。“洲明”与“蓝普”是两个不同的品牌,涉案“蓝普V2.5”屏体并非是洲明公司产品,明显与约定不符,新沃公司已构成违约。新沃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催告仍不维修、更换。涉案产品自安装后频频出现问题,天一公司多次通知新沃公司前来维修、更换,但新沃公司拒不履行,天一公司只得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费用,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维修结果并不理想。为不影响项目整体验收,天一公司只能将涉案产品拆除,另行购买安装。一审认定安装在洛阳的显示屏仍在使用,应视为天一公司实际上已经验收确认,是错误的。天一公司从未验收确认,之所以继续使用也只是为了减少损失。因新沃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天一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天一公司要求返还货款、赔偿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求有充分的依据,应予支持。
新沃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天一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曾要求维修、更换从而遭到新沃公司拒绝。新沃公司提供的显示屏系蓝普品牌中蓝盾系列,因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系洲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合同签订为洲明蓝盾V2.5并无不当。根据涉案《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在初步验收中如发现设备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和技术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自初步验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郑州地区显示屏在安装使用长达9个月后才在未通知新沃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明显超出了该条规定的异议期限。涉案显示屏于2019年1月底点亮,马晓江于2019年2月16、3月14日进行现场维护,使用效果良好,天一公司及使用方并未提出异议。涉案显示屏已使用九个月以上,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无法证明是因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天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私自拆屏造成的损失应由天一公司承担。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2.新沃公司返还天一公司支付的货款11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68元,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新沃公司返还完毕之日止);3.新沃公司赔偿天一公司损失83000元;4.新沃公司赔偿天一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新沃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天一公司作为甲方,新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洲明蓝普P2.5事宜,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下列LED显示屏模组,两块洲明蓝盾P2.5全彩屏,价格分别为56140.8,107059.2,合计163200元,备注洲明蓝普,含箱体、接收发送系统,屏体配套系统。交货地点河南郑州市,甲方变更收货地点或收货人的,需提前三日书面通知乙方,显示屏安装地点郑州市。工期,乙方收到甲方订金次日起15日内开始出货发到乙方指定地。显示屏生产完毕后,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函》,甲方初步验收后,需向乙方签署书面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在初步验收中如发现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和技术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自初步验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自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未验收的,或甲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亦未签署书面验收合格证明的,或甲方直接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均视为甲方确认产品验收合格,甲方需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订金114240元,货到现场甲方验收48960元,乙方负责对显示屏进行终身维护,免费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内,屏体出现故障的,乙方在1个工作日内派工程师到屏体安装地点协助解决问题,显示屏如出现产品本身品质问题引起的故障需返厂维修。乙方因自身原因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按未交付部分金额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天一公司提供的农信银行电子凭证载明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新沃公司114200元。
天一公司提供的蓝普科技官网显示LED屏产品蓝盾V系列中含蓝盾V2.5。
新沃公司申请的证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称,蓝普是品牌,蓝盾是蓝普品牌下面的系列,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率属洲明集团,蓝普是子公司。
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涉及的两个屏体分别安装在了郑州景峰大厦和洛阳华夏银行。天一公司称郑州的屏体于2019年2月完成安装的,郑州景峰国际的显示屏已于2019年11月拆除,拆除之前给新沃公司注册地址发了律师函,被退回。洛阳华夏银行的显示屏于2019年4月30日安装的。
新沃公司提供的两张LED显示屏例行巡检确认单,载明使用单位华夏银行洛阳开元大道支行,显示屏品牌、型号蓝普室内V2.5,安装时间2019年4月28日,正常使用时间5个月,巡检时间2020年1月3日;另一张载明正常使用时间8个月,例行巡检时间2020年4月16日。使用方签字处为金添,联系方式186××××****。
庭审中,法庭让新沃公司代理人致电186××××****,问显示屏是否在正常使用及正常使用期限,金添称还在正常使用,上午是本人签字,正常使用期限大概为8个月,中间出现一次问题已维修好,身份为洛阳华夏银行洛阳综合管理部金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确认涉案的两块显示屏已实际安装,天一公司称新沃公司提供的显示屏品牌不符合约定,但显示屏厂家的工作人员称,蓝盾是蓝普品牌下面的系列,故一审认为新沃公司提供的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天一公司称新沃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未经验收,且质量存在问题,一审认为,涉案的两块显示屏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4月安装,天一公司于2019年11月将安装在郑州的显示屏拆除,安装在洛阳的显示屏目前仍在正常使用,应当视为天一公司实际上已验收确认。现天一公司已将郑州的显示屏拆除,无法证明该显示屏存在故障或质量问题。故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天一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一审不予支持。对天一公司请求的新沃公司返还天一公司支付的货款11420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请,一审认为,新沃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天一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天一公司私自拆除LED显示屏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天一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担保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元,由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前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天一公司上诉称新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经催告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查明事实,天一公司与新沃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涉案《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新沃公司收到天一公司订金之次日起15日内开始出货发到天一公司指定地,天一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定金114240元。而天一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新沃公司转账1142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定金,已构成违约。天一公司称新沃公司于2019年2月份才将涉案显示屏送至郑州景峰国际进行安装,未在支付定金后15日内出货。但天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新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天一公司自涉案显示屏安装使用至2019年11月拆除期间并未对该显示屏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天一公司另上诉称,新沃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催告仍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涉案《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在初步验收中如发现设备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和技术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自初步验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向新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天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使用过程中天一公司并未提出书面异议,新沃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符合解除条件,故天一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河南天一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