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某某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997号 原告:四川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1号思源颐和居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的:绵阳高新区文泉西海岸三期。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1715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525%为标准,6550元部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6000元部分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4600元从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因***海岸项目向原告采购“晨升牌电梯”,含安装费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海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杂物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海岸公司向原告购买“晨升牌电梯”,型号TWJ300/0.4-AS。设备及安装费合计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10%作为定金。提货前20天支付40%;电梯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10%,安装完毕后2个月内支付40%。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质保期从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计算。若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需支付延迟款项金额0.1%/天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迟款项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凯达公司将电梯安装在了被告***海岸公司的指定地点。2018年9月14日,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付款说明》,说明中确定,电梯买卖、安装总费用46000元,已支付28850元,余下17150元,扣除质保金4600元,还应支付125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10月份支付6550元,11月份支付6000元。原告在收到11月份的货款后,安排技术监督局进行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押金4600元。 付款说明签订后,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海岸公司已未实际经营,也无法安排质检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说明对余下货款17150元未支付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其中的预扣质保金4600元的问题。付款说明约定质保金4600元应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年才支付,但审理中查明,被告***海岸公司未能按照付款说明的约定支付前期货款。同时被告***海岸公司现已实际停业,无人配合进行验收,无法验收的责任并不在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扣质保金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的《杂物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迟款项金额0.1%/天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迟款项的5%。被告***海岸公司于2018年12月开始对12550元的货款逾期,据此计算至今已超过延迟款项的5%,故本案违约金计算为857.5元(17150元×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150元及违约金857.5元,合计18007.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凯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元,由被告绵阳市***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