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306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杰,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矿工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4956132F。
法定代表人:马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善,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77088966XW。
法定代表人:张会芳。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杰,被告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花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资共计427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资的利息(从2017年12月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组织几个人来平顶山瑞星花园进行绿化施工,原告找到几个工人在那个地方工作了4个月,原被告约定工作每天的工资为850元,施工共计115天,经原被告核算后,2017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了115天,每天的工资为850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原被告劳务费共计55000元,下欠4275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过原告调查得知,百顺公司与金山花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驻地代表由**担任,**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业主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因此百顺公司与金山花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金山花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百顺公司无关,百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1.被告百顺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请***为百顺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也未向***分配过任何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金山花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与百顺公司无关,无权要求百顺公司承担义务。此外***起诉称在瑞星花园施工4个月,每天工资850元,没有事实依据,如此高的工资也不合常理。2.本案所诉实际上为劳务费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不能代表施工方。况且本案所涉为绿化工程,也非普通的建设工程,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百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即便就工程款支付的情况来看,百顺公司也不欠金山花公司任何工程款。由于金山花公司单方违约提前离场,合同已经提前终止。已完工程量为282万元,百顺公司已经支付了298万元,工程款已经付超了16万,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金山花公司所种植的绿植种类、密度与图纸不符,部分绿植没有存活,给百顺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百顺公司要求其维护更换,但金山花公司一直置之不理。百顺公司保留追究金山花公司相关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百顺公司与金山花公司之间并无欠付工程款,***也不是百顺公司聘请的员工,***要求百顺公司承担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山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知原告***组织人员到平顶山瑞星花园进行绿化施工,***遂与张记三一起前往平顶山瑞星花园进行绿化施工工作。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有王小强挖机在平顶山瑞星花园绿化施工115天,特此证明。850元/天。证明人:**2017年8月4日”。2019年10月11日,许昌市建安区长村张街道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有我村4组村民***身份证号()他小名叫王小强,王小强与***系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高庄村委会2019年10月11号”。庭审中,***自认对本案劳务款项,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过54990元,下余款项42750元尚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另查明,***曾就本案劳务款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单独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认可***主张的工作量、总劳务款、已付劳务款,但辩称其是金山花公司员工,所为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庭审时,**亦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再查明,2015年11月8日,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花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将瑞星花园住宅小区室外景观施工工程交给承包人河南花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要求、争议或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376号民事裁定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半截河法庭2019年12月6日法庭笔录复印件、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方百顺公司提供的与金山花公司往来明细一份、付款凭证一组、发票一组、通知函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组织***进行绿化施工工作,依据**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应向***支付劳务款850元/天×115天=97750元。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对前述劳务单价、劳务总量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总劳务款为97750元予以认定。庭审中***自认对本案劳务款项,**已经向其支付过54990元,下余款项42750元尚未支付;就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款427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偿付。
***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的劳务工资。但在本案中,***从事的工作职责是开自己的挖机挖树坑种树,其所做的的绿化施工工作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及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2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占营
书记员王雪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