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02民初63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杰,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99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剑锋。
被告: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50号19层19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芳。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资共计42,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资的利息(从2017年12月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组织几个人来平顶山瑞星花园进行绿化施工,原告找到几个工人在那个地方工作了4个月,原被告约定工作每天的工资为850元,施工共计115天,经原被告核算后,2017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了115天,每天的工资为850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原被告劳务费共计55,000元,下欠42,75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过原告调查得知,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驻地代表由**担任,**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业主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因此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拒绝,故诉至法院。
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起诉内容可知,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诉称的“平顶山瑞星花园绿化工程”所在地就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99号院,该所在地属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行政辖区,故贵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据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了解本案被告之一的**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区,而非***诉称的许昌市魏都区,且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许昌市魏都区,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贵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豫1002民初837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显示,被告**确认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区国湾星城东区”;被告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别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99号院和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涉案工程平顶山瑞星花园绿化工程履行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99号院,位于河南省××卫东区,属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针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涉案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百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