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621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3月20日生,住河**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
负责人:王建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东,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住河**省许昌县县。
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新区寿丰街**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山绿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李东,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李龙飞,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杨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雇佣的绿化养护人员,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原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被告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补助费,但伤残赔偿金尚未赔付,现原、被告因伤残赔偿金问题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42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是否属于工伤范围由法院查证,根据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伤残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约定附录二,七级的伤残标准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伤亡责任保险限额是15%,超出的部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公司已和原告达成协议且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再次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郑州市金山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系被告郑州市金山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工作期间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治疗终结后伤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
第四组,保险单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河南花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市金山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花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该雇主责任险伤亡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没有出院记录,司法鉴定属于单方鉴定,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案属于工伤鉴定,应由专业的工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标准应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因为原告属于系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以此适用标准为工伤保险条例35、36、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1-10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级伤残按本人工资乘13计算。
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A)条款一份。证明雇主责任险保险关于伤残部分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赔偿比例。
原告***质证称:投保单和保险单抄件有异议,此仅是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投保时所履行保险公司内部的手续,鉴于第二被告已当庭否认投保时第一被告向其出示过保险条款,所以该投保单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免除或者减轻相关保险责任的目的,第一被告所出示的保险条款并非原件,也不是保险条款应当所具备的的印刷品,可见第二被告所说的并未收到该条款是事实。
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质证称:投保单和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第一被告并未交付我公司,只交付了保险单,因此第一被告要求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A)条款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金山公司已就本次受伤一事达成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
第二组,保单两份、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该协议时,原告并未知道自己所受伤害已达到7级,鉴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双方该协议的内容并不包括原告构成伤残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且对原告的伤害第二被告有赔偿的义务,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并不是第一被告所认为的原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而是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系雇佣关系,这从原告的年龄及其保单上13条的特别约定第3条更换人数不能超过投保时约定人数的20%,也可反映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非固定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关于赔偿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和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和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多余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对投保单、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均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无效。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雇佣的花卉苗木种植人员。2016年5月31日,河南花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为其28名工作人员(含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日0时至2017年5月31日24时。
2016年7日19日原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雨大路滑,不慎摔倒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根据原告的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许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七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与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郑州金山绿化公司赔偿***10000元,之后,双方就此事无任何争议。
另查,河南花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雨大路滑,不慎摔倒致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属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其他损失已与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现***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时64周岁,伤残赔偿金计174291.2元(27233元×16年×40%),该损失未超过雇主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计174291.2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伤亡责任保险限额的15%,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无效。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与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有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郑州金山绿化公司不再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42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郑州金山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