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海安县中顺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安县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同年2月27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居间人对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厂区道路工程项目进行联络、协助、撮合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居间成功后由原告按照工程结算造价金额的13%作为酬金。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预付居间费70000元,XX胤(中顺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代表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了解,该居间合同订立前,上述案涉工程项目已由建设方远丰公司与苏州某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已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该居间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居间费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七条,本案应该由仲裁机构裁决。2、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收取的费用属经原告核实后支付给被告的活动费,被告也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不具有可返还性,该居间合同已经成就,原告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余费用,原告已经打了欠条,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3、虽然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但被告仍就该项目在奔波活动,原告仍可以就相关工程进行洽谈合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中顺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姜堰市江苏远丰动力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江苏远丰动力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事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1、甲方需先支付居间活动费用人民币柒万元整(包含在居间合同内);2、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结算造价金额13%作为酬金……”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XX胤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顺公司指示XX胤给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向XX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收取原告的70000元后至今未能促成原告与远丰公司之间签订该公司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居间合同、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为证明居间活动已经成功,被告向本院提交XX胤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盖有“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进场通知书(被告称该进场通知书系远丰公司存档原件)及证明各一份。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在江苏远丰动力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付到后结清。”进场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内容为:“海安县中顺路桥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进场,望贵公司抓紧时间落实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内容为:“本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在王某之前多次的介绍促成下与海安县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经办人:XX胤)签署关于姜堰市厂区道路工程项目合同,并于2014年12月5日开具工程项目进场通知书,由于海安县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经办人:XX胤)未按约定时限领取进场通知书与进场施工,我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故与海安县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取消施工项目,并将合同文本作废处理。特此证明!”
原告中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称:欠条上落款时间是订立居间合同和给付居间费的相应时间,在建设工程合同未签订,还未居间成功的情况下,被告让XX胤出具欠条,欠条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该欠条上约定在第一笔工程款付到结清,该建设工程合同尚未签订,原告未收到进场通知书,不能视为居间成功,请求法庭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对证明、进场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应当就居间成功的合同进行举证,以及对该建设工程合同和进场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进行举证。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居间人或远丰公司的施工合同或进场通知书,被告和远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审理中,根据原告中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到远丰公司住所地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进场通知书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董事长***不在公司。据该公司会计柳素萍反映,公司印章平时由其负责保管,一般情况是经董事长***同意后由其盖章,有时亦由陆新风从其保险柜中取走盖章,证明上的公司印章确系该公司公章,但并非其经手,其没有印象,具体情况其不了解。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远丰公司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到庭作证,该公司在规定时间未有相应人员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由仲裁机构裁决?二、被告的居间活动是否成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活动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该居间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中的“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属约定不明,理由如下:1、该居间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其第二页下方“合同签订地”一栏为空白,经审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海安县,但海安县并无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不明,而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2、如果以海安县行政区划隶属于南通市为由,将合同签订地推定解释为南通市,进而认为南通仲裁委员会作为南通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再推定其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这种先推定合同约定地,再推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意见既改变了当事人的实际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本院具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居间活动费用7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居间成功即协助、撮合原告与远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否认签订施工合同及收到进场通知书,被告应当就促成签订施工合同以及送达进场通知书进一步举证证明,然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因远丰公司相关人员未能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出具的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居间活动未能成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海安县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居间费用7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