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2138号
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5-17号一单元5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034809。
法定代表人:罗友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秋,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洲大道195号215-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A2B62K。
法定代表人:薛军。
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事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事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1488094.67元;2.判令新事通公司支付以148809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新事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达公司与新事通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华达公司承包新事通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佳兆业广场三期项目的门窗、百叶制作和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21年9月27日结算工程造价为6192053.33元,但新事通公司仅付款4703958.66元,尚欠1488094.67元至今未付。因新事通公司已丧失履行能力,华达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诉请如上。
新事通公司未作答辩。
华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新事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乙方完成,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为5978340.62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若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则以合同清单明细表作为包干价调价依据;工程款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供货安装产品数量、完整性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2.5年后,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20年8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双方竣工验收。2021年9月27日,案涉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总计6192053.33元。华达公司向新事通公司交付相应价款的发票,新事通公司向华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703958.66元。
本院认为,华达公司与新事通公司签订的《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华达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制作安装义务,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为6192053.33元,新事通公司应据合同约定,在2021年9月27日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28个工作日,即2021年11月1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5%为5882450.66元(6192053.33元×95%)。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新事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703958.66元已构成违约。但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应为保修金,且应于保修期满2.5年后免息支付。现保修期尚未届满,华达公司主张新事通公司存在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华达公司要求案涉工程保修金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事通公司现应付工程款为1178492元(5882450.66元-4703958.66元)。因新事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客观上亦造成华达公司资金被占用,华达公司主张按其资金占用利息标准给付违约金合理,且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新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华达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492元;
二、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178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计9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0元,由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 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李明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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