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289号
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5-17号一单元5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034809。
法定代表人:罗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室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1631K。
法定代表人:黄木开。
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2843745.56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843745.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门窗、百叶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发包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门窗、百叶供货及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第5.8条约定“每栋楼完成门窗框(含钢副框)、百叶框安装,经监理方、被告书面确认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单栋楼体产值的25%;每栋楼完成门窗扇、玻璃及百叶扇安装,经监理方、被告书面确认合格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单栋楼体产值的55%;全部楼栋完成门窗及百叶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75%;全部楼栋完成门窗及百叶安装,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合格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终的结算金额4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总价95%(此时应提交至合同结算总价100%发票);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确认结算总价为9653086.2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6809290.73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司不是诉争合同的主体且未参与任何诉争合同相关事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2.我司与被告一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经营场所、员工体系、业务往来、财产等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况,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门窗、百叶施工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门窗、百叶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门窗、百叶供货及安装;2.合同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为9580873.65元;3.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案金额或由审计部门得出最终的结算金额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此时应提交至合同结算总价100%发票);4.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653036.29元,保修期两年,保修金额482651.81元。原告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造价表上盖章确认。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09290.73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门窗、百叶施工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施工,原、被告已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9653036.29元,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但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支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本案工程质保期并未届满,故本院依法支付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09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凭原告付款申请,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现查明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办理结算,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1093.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4元、保全费5000元(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华达通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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