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1486号
原告:**,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富康路1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赵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郑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寇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 983.36元;2.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工资2482.76元;3.支付2014年全年超额完成奖5000元;4.支付2015年上半年奖金9381.96元;5.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医疗报销费用960元;6.出具离职证明书;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需向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且被告欠付工资和休息日加班费用,未按约定支付奖金和报销医疗费,请求予以支付,还应开具离职证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监控录像予以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起诉认可仲裁裁决。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关于超额完成奖的约定,奖金不属于公司法定支付义务。上半年奖金也没有依据。医疗报销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我公司依法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意出具离职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名称原为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原告出勤至2015年8月28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快递给原告,其中写明的解除原因为“具有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情形”。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旷工因此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包括2015年2月16日、17日、2月25日至3月5日原告未经批准休年假视为旷工,2015年7月2日旷工0.5天,8月3日旷工0.5天,此外迟到早退按照公司规定超过6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1小时,原告2015年1月4日、12日、27日、7月26日四次迟到1小时以上视为旷工4小时,2015年1月6日、9日、14日、16日、22日、30日,2月2日、10日、7月7日迟到30分钟以上,每次视为旷工0.5小时,累计为旷工4.5小时,迟到、早退30分钟以内,自第7次起按照旷工半小时处理,2015年1月原告共8次迟到,视为旷工1小时,2015年7月迟到13次,视为旷工3.5小时。以上总计旷工12.5天。就此被告提交了指纹打卡记录、监控录像、工作检讨书(电子邮件)、请假申请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假申请单显示2015年2月4日原告请休年假3天、2月11日请休年假2天、2月15日请休年假11天(2月16日至3月6日),前两张申请有主管领导及人力经理签字,第三张未签字。被告称原告2月15日将第三张申请放在办公室桌子上就走了,未经批准即开始休假,2月18日开始当年春节法定休假,原告在2月18日又向公司发出了一封名为《工作检讨书》的电子邮件说明请年假,公司直至假期结束才看到,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拒绝。2015年3月6日后开始休病假直至6月30日均未出勤。2015年2月8日原告与李正平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正平问原告为何要请连续8天年假(上周3天,这周5天),原告称家里没人带孩子,李正平问原告年假请完了家里没人看孩子怎么办?原告回答年假用完了有事就请事假,有病就请病假,不给假就辞职。李正平答复你的假我不批,你找李总吧。次日即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人力资源主管何燕(果豆)反映其向主管领导李正平申请“年前”请年假,李正平不批准,何燕答复需首先要室主任或部门经理批准请假人力部才能批假,超过三天需要“李总”签批,“李总”回复让原告回来上班。之后原告又与李正平联系:“我再跟您请一回年假好吗?”李正平答复“大家都从15日请。本周很忙”。另被告提交了《员工守则》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中第四条“考勤制度”规定,“非因公而未按时到岗或提前离岗而未请假在30分钟内的,一律计为迟到、早退。”“员工每月迟到、早退从第七次迟到起算,每次迟到均作为旷工半日论处。”“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者,应依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1)不足30分钟的按半小时计;2)30分钟以上的按一小时计;3)超过6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日处理。”“旷工:1.事先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擅自休假以及不服从工作分配拒不上岗的,均按旷工处理,……6.在聘用期内,员工连续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经济赔偿。”“年假:3.年假由员工自行安排。但应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事先与所在的室主任/部门经理共同排定休假日期:3)申报年假须事先填写《请假申请表》,经过室主任/部门经理、人力部经理签批并报总裁批准,交接好工作后方可休假。”原告对打卡记录、监控录像、《员工守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作检讨书及《领取员工守则登记表》、假期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被告收到了《休假申请表》后未履行告知员工是否批准的义务,相隔半年认定旷工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上半年奖金,原告主张应为工资的20%,金额大概是10 000元至15
0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按照9381.96元做了将近的计税申报,因此主张按照此金额支付半年奖。3.关于被告应予发放超额完成奖原告未举证证明。4.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了团险,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其向被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报销费用960元。就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予认可。
离职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奖金、工资、医疗费报销费用、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出具离职证明、休息日工资、全年超额完成奖。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工资2482.76元、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可能批准的情况下未经审批即休年假11天,按照被告《员工守则》的规定应视为旷工,原告已签收领取了《员工守则》,该制度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其中关于未经批准休假应视为旷工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中奖、2014年全年超额完成奖,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负有支付义务,且2015年上半年其大部分时间其均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关于医疗报销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支付的依据及凭证,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3.被告同意原告关于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8日工资、出具离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工资2482.76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