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0797号
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富康路1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赵冬。
委托代理人罗轶、袁琳,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
法定代表人田中飞。
委托代理人李梦琳,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易地公司)诉被告河南新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易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琳,被告新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东方易地公司就郑州新田城婚庆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向新田城提供设计服务,合同设计费用总计128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方易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踏勘及部分景观概念设计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就工作成果向新田城公司进行了汇报。根据《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第5.2条的约定,新田城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东方易地公司支付预付款38.4万元。虽经东方易地公司发函催告,但新田城公司迄今为止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新田城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第7.2条的约定,新田城公司还应当向东方易地公司支付24768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外,东方易地公司为履行《园林景观设计合同》派遣员工往返于北京、郑州两地,新田城公司应向东方易地公司支付差旅费1527元;东方易地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新田城公司应向东方易地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园林景观设计合同》中的义务,并及时向新田城公司汇报了工作成果,新田城公司拒绝向东方易地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8.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为247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差旅费1527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被告虽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园林景观设计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的资料及文件,更未向设计人提交设计任务书,也就是说该设计合同签订了,但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以单方提交的设计成果向被告主张预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设计合同5.5.1条约定:“设计人完成各阶段工作任务后,应通知发包人对工作成果进行接收,且双方共同签署书面的《资料接收(或提交)确认函》”。被告从未向设计人下达过设计任务书,更未向设计人签署书面设计成果《资料签署确认函》,设计人在合同签订后未接到被告的设计指令情况下,一意孤行,擅自出具设计方案,并以此向被告主张预付款,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虽签订了设计合同,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未给设计人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所列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履行合同实际支付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园林景观设计合同》。证明2015年6月8日,东方易地公司与新田城公司签订《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第5.2条约定,新田城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东方易地支付预付款38.4万元。第7.2条约定,新田城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证据2、《郑州新田城婚庆公园景观方案设计》。证明东方易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踏勘及部分景观概念设计工作,并形成了工作成果。
证据3、工作成果汇报凭证。证明东方易地公司已就工作成果向新田城公司进行了汇报。
证据4、预付款发票。证明东方易地公司就预付款已向新田城公司开具发票。
证据5、差旅费发票。证明东方易地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差旅费1527元。
证据6、《律师函》,证明2015年12月28日,东方易地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新田城公司发函催告支付预付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
证据7、《律师函》寄送凭证。证明2015年12月30日,新田城公司接收《律师函》。
证据8、《委托协议》,证明东方易地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万元。
证据9、郑州新田城人员时、费用及工作内容统计。证明东方易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产生大量工时和费用成本。
证据10、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自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环境公司)更名为北京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所谓的预付款也就是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方预先支付的费用,同时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如果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了预付款,在被告没有下达任何设计指令情况下,预付款也是要退还给被告的,因为合同未实际履行,所有就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景观设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现场踏勘,并且在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里面约定了提供的时间、资料的名称及内容要求,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过任何的资料,更未向其下达设计任务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涉及合同5.5.1条约定,设计人完成各阶段任务后,应通知发包人对工作接收,且双方签订书面的资料接收(或提交)确认函,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自始至终被告从未收到过更未签署过任何的确认文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时要依附于原始载体,原告所出示的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原告方写的是郑州新田城丁工,无法确认系被告方员工,该证据材料更不能证明已经有工作成果向被告进行了汇报,只是说成立了QQ沟通群,并不能证明双方相互发过任何资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单方开具了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6月8日,车票上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3日,时间相隔近8个月,不能证明这些支出是因该设计所产生,恰恰证明了原告方在2014年10月23日(车票日期)之后并没有派人到过郑州,更不可能进行现场踏勘,恰恰证明了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所委托的律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并不明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被告并未收到,另一份因员工早已离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交,就原告所提交的费用明细中列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每天最高工资6000元,最低工资3000元,也就是说最高工资每月是18万元,最低工资每月是9万元,足以证明原告应提交这些人的纳税凭证,若原告不能提供这些工作人员的交税凭证,足以证明该证据并不真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庭后提交光盘及录音文件说明各两份。
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光盘并非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的时间及其内容客观真实,无法证明其通话的相对方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另录音中反复提及商业公司,本案中与商业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原告只签订了设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提交的车票证据恰恰能印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一客观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东方环境公司与被告新田城公司签订《园林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新田城公司)委托设计人(东方环境公司)承担郑州新田城婚庆公园景观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荥阳市贾峪镇。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于景观方案设计阶段开始前3个工作日向设计人提交地形图及用地红线图(电子文件)、确定的规划设计成果(电子文件)、设计任务书、地块内的市政设施、场地内保留大树的位置、品种、高度、冠幅、照片、确定的方案设计成果(电子文件)、土壤、水文资料(如需要)。
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各阶段的成果为:第一阶段,现场踏勘。设计人设计人员对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现场踏勘、资料收集、技术分析,深入了解基地情况和项目特点,并与发包人及规划建筑设计师、策划单位进行交流会议,充分做好设计前的准备工作。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且设计人收到预付款翌日起5个工作日。同时设计人保证不晚于2015年6月8日;(以先届满者为准)上述时间不包含甲方研究及反馈的时间,且甲方需支付上阶段设计费后起计,否则时间顺延。第二阶段,景观概念设计。设计人在深入了解现场、项目用地特色和与发包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进行设计构思。结合市场及建筑风格提出初步的概念草案,并辅以意向图片进行说明,通过汇报与发包人进行交流与讨论,明确设计方向作为下一步方案深化的基础。提交时间为现场踏勘阶段完成后15个工作日。同时设计人保证不晚于2015年6月30日;(以先届满者为准)上述时间不包含甲方研究及反馈的时间,且甲方需支付上阶段设计费后起计,否则时间顺延。成果提交:A3图册5份;电子文件1份(PPT汇报文件)。第三阶段,景观方案设计。通过概念方案汇报与发包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与交流,设计人对双方明确的景观概念方案进行修改与完善,形成正式的景观方案,制作并提交最终成果。提交时间为甲乙双方明确景观方案设计方向翌日起20个工作日。同时设计人保证不晚于2015年7月30日;(以先届满者为准)上述时间不包含甲方研究及反馈的时间,且甲方需支付上阶段设计费后起计,否则时间顺延。成果提交:中期汇报方式为电脑演示,提供2次汇报,并按照发包人和相关部门要求做出局部修稿每次提供2份图册;提交最终修改后A3图册5份,电子文件1份。提交每阶段成果的同时需提交按发包人要求的电子文本格式一份。电子文本为甲方支付当阶段设计费后翌日提交。
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方案阶段设计咨询费暂定总额为128万元,此合同为单价合同,在概念方案设计完成后双方共同核算并确认实际景观设计面积。除该单价外,发包人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或价款。本合同价包含设计人设计阶段6次由北京到郑州出差的人员劳务费和机票、住宿费用,每次最多2人*2天(含交通在内)。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占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景观草案按时汇报并明确设计方向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方案成果按时提交并经发包人确认认可且双方共同核算实际景观设计面积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第四款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提供足额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合同第五款第一项约定,设计人完成各阶段工作任务后,应通知发包人对工作成果进行接收,且双方共同签署书面的《资料接收(或提交)确认函》。
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设计人应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赴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成果合格是设计人获得设计费的前提条件。
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对设计人提交的工作成果认可是支付费用及本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
合同显示新田城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住所地为郑州市××号;东方环境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家园××楼××层。
2、原告提交郑州新田城婚庆公园景观方案设计,第一部分公园定位包括区位分析、周边用地性质分析、用地范围、公园定位;第二部分市场背景分析包括上位规划解读、综合现状、婚庆市场现状、婚庆产业现状、婚庆产业定位、案例分析;第三部分方案设计包括场地现状条件分析、景观方案一、景观方案二、景观专项。被告称从未收到原告的景观设计,合同约定了提供的时间、资料的名称及内容要求,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过任何的资料,更未向其下达设计任务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3、原告提交与郑州新田城丁工QQ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6月3日,聊天内容为:heather发信息称:丁工,您好,婚庆公园项目主持人武建华的QQ号是40×××32,请加她一下,我建一个“新田城婚庆公园甲乙沟通群”,把您和尚总、我、武建华都拉进去,这样沟通方便。平时设计资料传递请给我和武工都发,因为我经常出差,怕延误资料接收传达。郑州新田城丁工回复:好的,谢谢。
原告提交与郑州新田城张工QQ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6月2日,聊天内容为:张张发信息称:黄工,高尔夫图纸和周边土地的最新一些定性,我这边和我这的设计师丁工,都给你发过去了。你可以参看下。点一下有一个演示文档。Heather回复信息称:丁工和我联系了,正在收图。
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系被告方员工,更不能证明已经有工作成果向被告进行了汇报,只是说成立了QQ沟通群,并不能证明双方相互发过任何资料。
4、原告提交东方环境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2015年6月19日,新田城公司设计费384000元。
5、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3日余果、黄智慧8:10G671次北京西至郑州东309元车票两张,同日余果、黄智慧18:06郑州东至北京西309元车票两张,共计1236元;麦当劳公司出具的发票100元;肯德基公司出具的发票30元;出租车发票161元。
6、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8日天元律师事务所致新田城公司的律师函一份,显示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东方环境公司的委托就东方环境公司与新田城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设计咨询费用函告新田城公司于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向东方景观公司支付预付款38.4万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7449.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
原告提交的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袁琳(××)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律师函一份,收件人为新田城公司,收件地址为郑州市××号,2015年12月30日新田城公司本人签收。袁琳(××)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律师函一份,收件人为新田城公司,收件地址为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2016年1月3日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
被告称一份邮件未收到,另一份因员工早已离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7、原告提交东方易地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显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东方易地公司的委托处理东方易地公司与新田城公司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务,前期律师费4万元。
8、原告提交郑州新田城人员用时、费用及工作内容统计显示,概念设计费用共计723000元。
9、原告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显示,东方环境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东方易地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了《园林景观设计合同》,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踏勘及部分景观概念设计工作,并就工作成果向被告新田城公司进行了汇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仅提交了用以证明其工作成果的方案设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方案交付给被告新田城公司或取得被告新田城公司的认可,且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踏勘及部分景观概念设计工作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票、出租车发票产生时间均在合同订立之前,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郭 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