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4民初3762号 原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富康路1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北京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72717.5元及利息(以727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LPR一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21年8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共计72717.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疫情等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向劳动***申请仲裁,***以一年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在一年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因此时效应当自原告未主张起开始计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同意补偿金72717.5元,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东方公司设计部门担任设计管理职务,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21年8月9日,**与东方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本协议签署生效且乙方工作交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72717.5元,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起生效。 2022年1月28日,**询问公司补偿和报销事宜。 2022年9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717.5元,东方公司抗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2022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作出: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东方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金,被告未如约支付补偿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金72717.5元。关于利息,原告未提起相关仲裁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补偿金7271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孙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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