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智乐城市更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12043号 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富康路1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南聚龙街30号1楼1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智乐城市更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28号901房自编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广州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广州智乐城市更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东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和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40万元;2.判令辉和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40万元×277×0.1%=110800元);3.判令智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辉和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辉和公司签订《广州白云区人和镇流溪河新村乡村示范带项目策划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广州白云区人和镇流溪河新村乡村示范带项目提供景观工程设计策划。全部设计工作分为现场踏勘和景观工程设计策划两个阶段,全部设计费为人民币50万元,辉和公司应分三个阶段,分别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汇报并取得镇政府认可后7日内和原告提交成果并经辉和公司确认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10万、20万、2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设计服务,双方于2021年9月8日共同签署了《工作成果确认单》,**和公司只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10万元,其余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辉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辉和公司系由智乐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在不能证明与辉和公司具备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应对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辉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辉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对企业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辉和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南聚龙街30号1楼102房,合同履行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也在广州市白云区,本案理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告将“原告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辉和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流溪河新乡村示范带项目策划设计合同书》未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以“原告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也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8月6日,辉和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流溪河新乡村示范带项目策划设计合同书》第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各方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起诉。即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东方公司所在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且东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属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辉和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