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辉和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南聚龙街30号1楼1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富康路1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智乐城市更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28号901房自编3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智乐城市更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2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辉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设计成果交付地即接收设计成果的一方所在地,《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成果提交方式为到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汇报,且本案的设计与项目所在地联系紧密,因此项目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应为合同履行地。 东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智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辉和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及违约金,故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东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东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辉和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辉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