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富康路1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北京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易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易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易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易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与东方易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严重失实。1.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东方易地公司所属行业进入“寒冬状态”,东方易地公司陷入生存危机,已连年亏损,负债累累。东方易地公司为抵御危机,弥补亏损,对经营模式及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东方易地公司已经停业清收,只保留3名员工进行清收工作。二、市场和行业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三、东方易地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提出苛刻条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东方易地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方易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要求东方易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北京东方艾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东方易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5月10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总监。为了明确乙方与甲方、丙方的劳动关系,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自2018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乙双方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乙方已经获得了由此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和争议。三、乙、丙双方确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计算入在丙方的工作年限中,由丙方承担因工作年限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8年1月。北京东方艾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东方易地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2018年6月20日,东方易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人力行政信息中心部门担任总经理职务(岗位)工作。乙方转正后基本工资每月为29166.67元人民币,绩效工资(包括奖金等)根据公司奖励制度、业绩考评结果确定。如有薪酬的其他约定,另附薪酬补充协议。甲方根据其薪酬制度规定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节假日顺延)支付上月工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以下属于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任务或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的;乙方不能按照“岗位说明书”、“目标责任书”履行职责的;乙方年度二次(可不连续)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乙方在执行职务时连续三次出现错误,给甲方造成一万元以上损失的;3.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2022年8月3日,东方易地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及经济下行压力等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营方针和业务不得不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您的专业和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3日起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22年8月13日之前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若逾期未办理的公司将视为您自动离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争议。对未能妥善交接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或违反公司制度和规定的行为,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签收了上述通知书。 2022年8月22日,东方易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2018年6月20日被我公司聘用为人力行政信息中心总经理。**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7月,符合全年在职可休年假15天规定,2022年度年假15天未休。**同志在我公司最后出勤日期为2022年8月3日,我公司支付**同志2022年度15天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发放至2022年8月24日,自2022年8月25日起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同志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东方易地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持续至2022年8月24日。东方易地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84.85元。 东方易地公司为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缴费信息);2.《风景园林学科的发展历程和疫情之下的景观设计行业》;3.《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2021年度及2022年1-6月专项审计报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东方易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专业和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 2022年8月24日,因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9175元。”2022年10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907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方易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五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易地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东方易地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因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及经济下行压力等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营方针和业务不得不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您的专业和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事由。退一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东方易地公司虽主张公司经营困难导致**所在岗位无存在必要,但其未举证证明曾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专业和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东方易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提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未就其绩效水平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东方易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由东方易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可劳动仲裁结果,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7121.25元;二、驳回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方易地公司提交一份***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东方易地公司已经进入停业清收阶段,所有设计部门的人员都被裁撤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仅凭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法推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进入停业清收结算,亦无法据此得出所有设计部门的人员都被裁撤的结论,且东方易地公司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审理中,东方易地公司主张与**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易地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是东方易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与**协商过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东方易地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因此,东方易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东方易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方易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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