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宜兴鸿立东方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兴鸿立东方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鸿立东方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丁张公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吕佳,男,19848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富康路18511室。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鸿立东方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08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设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73日,开发公司与设计公司签署《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2年115日,双方签署《宜兴珍稀植物生态园景观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同签署后,设计公司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将本项目设计成果交付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对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出具了《概念方案确认函》、《方案设计确认函》,并支付了阶段设计费。随后,因开发公司自身原因,本项目设计工作由开发公司暂停。设计公司立即主动与开发公司进行设计费结算工作,扣除开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开发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因此,设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协议》;开发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等。

一审法院向开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开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通过“北京法院”解决,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开发公司的住所地及项目所在地均在宜兴市,工程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据此,开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设计公司和开发公司签署了《合同》,该《合同》载明,开发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08号鸿华商务花园A22栋、设计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绣菊园7号楼一层,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北京法院,系约定不明,另,合同中载明设计公司为开发公司宜兴珍稀植物生态园项目提供景观设计咨询工作,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达成一致,设计公司认为履行地即其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认为应以承揽方所在地确定管辖,即认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开发公司认为项目地即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项目所在地为宜兴市,但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主要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设计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开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通过“北京法院”解决争议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开发公司住所地及项目所在地均为宜兴市,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工程所在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工程设计服务的质和量的争议,而不是给付货币。据此,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设计公司对于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设计公司系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协议》;开发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设计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可知设计公司系为开发公司提供景观设计咨询工作,因此,可以认定提供景观设计咨询工作的设计公司的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设计公司提交的《经营场地证明》可以证实北京市朝阳区系设计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宜兴鸿立东方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险峰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施成微
     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