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华路**。
负责人:冯少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巧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凯,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何巧女、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平安银行***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号民事裁定;2、指令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对于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完全无视合同约定,且存在自我矛盾。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存在“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平安银行***分行催告后依然不予纠正,已然严重违约。同时保证人何巧女、唐凯涉及高达52亿元左右股权质押融资且涉及多个诉讼案件,也丧失担保能力,属于前述条款第七项约定的违约行为。虽然东方园林公司维持付息状态,但确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裁定的认定将违约行为狭隘地理解为逾期还本付息,完全无视贷款合同对违约情形的约定。一审裁定对于法律问题的性质判断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混淆了宣布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对于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性质认定完全错误。最高院多项案例中均有认定意见认为,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通过合同约定,赋予贷款人单方面宣布改变合同原定还款期限的权利,本质是附生条件的合同变更,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作为责任承担的前提来看,宣布提前到期无须解除合同。且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合同完全不同。本案中,平安银行***分行要求宣布提前到期,是基于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的对于东方园林公司违约行为的救济权利,是双方合意同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合同变更方式。在有证据表明东方园林公司已经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即使按期付息,平安银行***分行有权行使宣布提前到期的权利。另,东方园林公司违约行为自平安银行***分行放款后即长期持续存在,平安银行***分行2018年底和2019年初多次催告后仍不整改,直至平安银行***分行宣布提前到期。综上,一审裁决在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不属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的情况。为维护平安银行***分行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东方园林公司、何巧女、唐凯辩称:一、不同意平安银行***分行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关于主合同(指东方园林公司与平安银行***分行于2016年3月23日签署的《贷款合同(并购)》编号:平银(文化),并贷字第C00220161110001号)的签订和履行情况:2016年3月23日东方园林公司与平安银行***分行签署了《贷款合同(并购)》,贷款目的用于向成都万贯集团支付收购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峰峡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贷款金额为154800000.00元,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分7年还清。自贷款发放之日(2016年3月28日)起每半年归还一次本金,至2023年3月28日还清。利息为年息8%,按季付息,第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首个二十日(2016年4月21日),从首个结息日后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东方园林公司收到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0月21日,已归还本金9500万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余额为5980万元,已支付利息44699199.99元,未到期利息余额为6124133.32元,未到期本息合计65924133.32元,从未发生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形。三、关于本次贷款的担保情况:1、东方园林公司将收购的碧峰峡公司60%的股权出质给平安银行***分行做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2、2019年碧峰峡公司经审计的企业净资产为166551644.91元,东方园林公司质押的股份所对应的企业净资产为99930986.95元,具备债务担保能力。3、何巧女和唐凯为东方园林公司的贷款向平安银行***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用于提供担保的资产除持有的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股票外,还包括实际持有的东方城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城置地公司”)40%的股权,东方园林公司100%的股权,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100%的股权。东方城置地公司2019年底经审计的企业净资产为12.33亿,何巧女、唐凯名下持有的东方城置地公司股权对应权益为4.9亿,东方园林公司2019年底经审计的资产为10.91亿,何巧女、唐凯名下持有的东方园林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为10.91亿,相对于东方园林公司对平安银行***分行尚余的65924133.32元债务,何巧女、唐凯的保证能力绰绰有余。四、对于平安银行***分行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认为:(1)碧峰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东方园林公司与平安银行***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担保人,与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东方园林公司、平安银行***分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要碧峰峡公司将经营收入支付到平安银行***分行资金回笼账户并优先用于归还东方园林公司对平安银行***分行的贷款,是为第三人设置义务,违反了合同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故不应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对此存在违约行为;(2)东方城置地公司全资子公司温州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雅园公司”)开发的项目。与碧峰峡公司一样,温州雅园公司同样属于东方园林公司和平安银行***分行贷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双方约定要求将温州雅园项目的销售收入存入平安银行,温州雅园公司的资金使用要受平安银行的监管,亦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同样属于无效约定,不应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对此存在违约行为;东方城置地公司原股权结构为东方园林公司持股86.2%,投资控股公司持股2.7%,何巧女个人持股8.4%,张诚个人持股2.7%,2016年6月15日东方城置地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对东方城置地公司股权结构做出调整,东方园林公司将持有的东方城置地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投资控股公司和北京东方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文化”),形成投资控股公司和何巧女合计持有东方城置地40%股权,东方文化和张诚合计持有东方城置地公司60%的股权。鉴于东方园林公司为投资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投资控股公司又是何巧女、唐凯独资控股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上述股权调整后何巧女和唐凯做为东方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实际控制东方城置地公司40%的股权,考虑到何巧女和唐凯对东方园林公司的贷款承担着连带清偿责任,与东方园林公司在资产和债务上具有事实上的“一体性”,实际上剥离给“外人”的东方城置地公司股权为57.3%,并未“整体”剥离出去。同时,在完成东方城置地公司股权调整后,东方园林公司的企业净资产并未显著降低,在“剥离”前,2015年末东方园林公司经审计的企业净资产为11.33亿,而“剥离”后,截止2019年末经审计的企业净资产10.91亿,东方园林公司的资信能力没有本质变化,不会主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3)双方在主合同中对“重大诉讼”做出界定和定义,对于平安银行***分行在补充证据四中所述涉诉事项,涉及财产标的为2208万元,根据受理法院2020年7月30日做出的裁定,已解除对东方园林公司的财产保全,东方园林公司的财产没有被执行。关于何巧女和唐凯涉诉的情况,均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并不需要另行“通知”平安银行***分行;对平安银行***分行二审诉讼主张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并非没有认定东方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认为属于“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东方园林公司认为这一认定是准确的;东方园林公司在主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归还贷款本息,对于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东方园林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审裁定并非裁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而驳回平安银行***分行的起诉,而是裁定平安银行***分行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不成就,不具备起诉条件,驳回的平安银行***分行的起诉,这一结论并无错误。原审裁定的主旨在于东方园林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对于主债务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以及平安银行***分行本身质押的股权,足以满足对主债务的担保要求,不构成对主债务的威胁。不是说只要东方园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平安银行***分行就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这样做对东方园林公司来说也不公平,仅就东方园林公司质押的碧峰峡公司股权在东方园林公司接受股权转让时的价值就达1.548亿,目前东方园林公司对平安银行***分行的贷款本息余额仅剩不足6600万元,如果平安银行***分行的主张成立实际受到损失的将是东方园林公司而不是平安银行***分行。因此是否应当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还应当衡量东方园林公司的违约性质和违约程度,即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原审裁定认为东方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用解除合同的条件比照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认为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方园林公司对于履行主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为主债务提供的担保措施足以覆盖全部债务金额,对平安银行***分行的债权没有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将会给东方园林公司造成损失,也和国家关于金融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政策相违背,平安银行***分行的做法不宜得到支持,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
平安银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贷款全部于11月7日到期,并判令东方园林公司立即向平安银行***分行偿还已到期贷款本金89,800,000.00元,利息638,577.78元、罚息149,666.6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应自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8%加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东方园林公司给付平安银行***分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平安银行***分行对东方园林公司持有的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6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东方园林公司以该股权质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平安银行***分行的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何巧女、唐凯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平安银行***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东方园林公司、何巧女、唐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平安银行***分行与东方园林公司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并购)》第二条2.1款约定“贷款金额15480万元”,2.3款约定“贷款期限7年”,2016年3月28日平安银行***分行向东方园林公司放款,借款期限是2016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即如不存在提前到期的情形,案涉借款约定的期限并未到期。平安银行***分行明确认可,东方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截止目前都是正常结息。2020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双方均认可,东方园林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20年3月28日,尚欠本金7480万元。单就偿还借款本息即债务人主要或重要义务方面讲,主债务人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并未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平安银行***分行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并购)》提前到期的条件是否成就。
平安银行***分行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并购)》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依据的事实是,第一、东方园林公司未将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全部收入回笼至在甲方开立的回笼账户;第二、东方园林公司从未将温州雍锦园项目销售收入划入平安银行账户,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该项目剥离;第三、东方园林公司未将其保证人出现“重大诉讼”的情况通知平安银行***分行;第四、自2017年下半年始,何巧女逐步质押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融资,何巧女、唐凯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已几乎全部质押,何巧女当前融资金额高达约52亿元,已丧失担保能力。对平安银行***分行诉称的上述四种情形是否构成了平安银行***分行享有案涉《贷款合同(并购)》约定解除合同权利的要件,评析如下,第一、关于碧峰峡公司未将经营收入划入到平安银行***分行资金回笼账号优先归还平安银行***分行贷款的问题。碧峰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担保人。本案中,平安银行***分行并未向碧峰峡公司主张要求其履行本案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关于碧峰峡公司将经营收入划入到平安银行资金回笼账号并优先用于归还东方园林公司对平安银行***分行贷款的约定的义务,因此,该约定对碧峰峡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不予审查。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关于碧峰峡公司将经营收入划入到平安银行资金回笼账号并优先用于归还东方园林公司对平安银行***分行贷款的约定,是东方园林公司向平安银行***分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约定对平安银行***分行与东方园林公司具有约束力,东方园林公司未履行其向平安银行***分行承诺的义务,应当认定东方园林公司违约。平安银行***分行向东方园林公司提供借款,其目的系收取利息,在东方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情形下,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应当属于一般性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在东方园林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平安银行***分行主张解除案涉《贷款合同(并购)》的条件并未成就。第二、关于东方园林公司未将温州雍锦园项目销售收入未划入到平安银行账户并接受平安银行资金使用监管和东方园林公司处置东方城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未通知平安银行并征得其同意的问题。(一)东方园林公司未将温州雍锦园项目销售收入划入到平安银行账户并接受平安银行资金使用监管是否构成违约问题,该情形同碧峰峡公司的情形,理由不再重复,同理,东方园林公司未向平安银行***分行履行承诺义务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属于一般性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东方园林公司处置东方城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未通知平安银行并征得其同意的问题。东方城置地控股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东方园林公司持股86.2%,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股2.7%,何巧女个人持股8.4%,张诚个人持股2.7%。2016年6月15日东方城置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东方城置地公司股权结构做出调整,调整后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何巧女合计持有东方城置地公司40%股权。北京东方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和张诚合计持有东方城置地公司60%的股权,鉴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和北京东方园林投资公司均为何巧女、唐凯独资控股公司控股,东方园林公司是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和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上述股权调整并未使东方城置地公司的资产整体从东方园林公司剥离出去。第三、关于东方园林公司未将本公司和保证人涉及的重大诉讼情况通报平安银行***分行的问题。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中并未将重大诉讼作出界定,相比东方园林公司2019年底近11亿元的资产,平安银行***分行诉称的诉讼涉及标的为两千余万元,且该诉讼的平安银行***分行已经撤诉,产业集团的资产并未被执行,该诉讼不构成对平安银行***分行向东方园林公司提供借款的重大风险的诉讼。同时,相对于保证人名下实际控制的资产,平安银行在补充证据6中具体的诉讼情况,也不构成对保证人的重大诉讼。第四、平安银行***分行诉称保证人持有的东方园林股票质押率已达99%,已丧失保证能力问题。保证人除持有东方园林的股票外,还实际持有东方城置地公司40%的股权,产业集团100%的股权,东方城置地公司2019年底经审计的企业净资产为12.33亿元,保证人名下持有东方城置地公司40%的股权相对应权益为4.9亿元,东方园林集团公司2019年底审计的资产为10.91亿元。保证人名下持有的权益相对于产业集团对平安银行8000万的债务,保证人并未丧失保证能力。
依据《贷款合同(并购)》6.2款的约定,平安银行***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但前提条件是东方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达到了解除条件,本案中,平安银行***分行诉称的解除条件并未达到。故平安银行***分行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并购)》提前到期的条件并未成就,其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平安银行***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分行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平安银行***分行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并购)》提前到期的条件并未成就为由驳回平安银行***分行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继文
审判员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