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初1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201458740。
负责人:冯少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瞰,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振,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9969434A。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唐凯,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分行)与被告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女、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瞰参加开庭,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女、唐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参加诉讼。
平安银行***分行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贷款全部于11月7日到期,并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已到期贷款本金89,800,000.00元,利息638,577.78元、罚息149,666.6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应自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8%加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持有的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6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一以该股权质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贷款全部于11月19日到期,并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已到期贷款本金74,800,000.00元,利息349,066.67元、罚息2,427,422.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应自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8%计算,罚息按约定利率加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所持有的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享有6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一以该股权质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一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署了《贷款合同(并购)》编号:平银(文化),并贷字第C00220161110001号(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伍仟肆佰捌拾万元整(154,800,000.00),期限七年,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具体为:用于被告一并购成都万贯(集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60%股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二**女、被告三唐凯分别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文化》并贷字第C002201601110001(保001)、(保002)号,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文化》并贷字第C002201601110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壹亿伍仟肆佰捌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放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及被告二、被告三却严重持续违反合同约定、承诺及其他义务:1、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在甲方开立收入回笼账户,全部收入均进入该账户并优先归还甲方贷款”,但被告一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全部收入回笼至在甲方开立的回笼账户。2、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贷款发放后,温州雍锦园项目销售收入划入平安银行***分行比例不低于30%,资金使用接受平安银行***分行监管”,但放款后被告一从未将温州雍锦园项目销售收入划入平安银行账户,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该项目剥离:温州雍锦园项目所属东方城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城置地”)在贷款发放前和放款时均属被告一子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第5.13款约定,被告一存在“企业出售、产权转让”情况时,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告,如原告认为可能对本合同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被告一应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是,被告一却在未通知原告、未获得原告书面同意情况下擅自出售了东方置地股权,剥离了被告一对温州雍锦园项目的实际控制权,致使被告一还款能力下降,严重影响了贷款安全。3、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贷款期内本人与本人配偶合计保持不低于市值人民币3100万元的上市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进行对外质押。但自2017年下半年始,被告二逐步质押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进行融资。根据2019年10月31日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告,被告一在上市公司持股数量为896,580,594,已质押股份数显为895,873,278;被告二在上市公司持股数量为154,012,147,已质押股份数量为134,760,106。被告二、被告三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已几乎全部质押,严重违反承诺。且根据被告一公司人员提供的情况,被告二当前融资金额高达约52亿元,已丧失担保能力。根据《贷款合同(并购)》第6.1款约定,“(6)乙方、并购后企业在履行与甲方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及“(7)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等不利于甲方贷款安全的情形”构成违约事件。被告一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贷款合同(并购)》6.2款之约定,“(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一在11月15日内归还提前到期债务,但被告一未按要求还款。被告二、被告三也未依约履行代偿责任。鉴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女、唐凯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提前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主张。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在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一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正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存在履行还款义务上的违约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提前解除的条件,我方认为从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上来讲,并没有说显著的降低,也不会对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的担保能力有显著的影响,所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基础事实是,2016年3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分行与被告一东方园林公司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并购)》第二条2.1款约定“贷款金额15480万元”,2.3款约定“贷款期限7年”,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放款,借款期限是2016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即如不存在提前到期的情形,案涉借款约定的期限并未到期。原告明确认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截止目前都是正常结息。2020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20年3月28日,尚欠本金7480万元。单就偿还借款本息即债务人主要或重要义务方面讲,主债务人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并未存在违约行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平安银行***分行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并购)》提前到期的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并购)》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依据的事实是,第一、被告未将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全部收入回笼至在甲方开立的回笼账户;第二、被告一从未将温州雍锦园项目销售收入划入平安银行账户,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该项目剥离;第三、被告一未将其保证人出现“重大诉讼”的情况通知原告;第四、自2017年下半年始,被告二逐步质押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进行融资,被告二、被告三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已几乎全部质押,被告二当前融资金额高达约52亿元,已丧失担保能力。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四种情形是否构成了原告享有案涉《贷款合同(并购)》约定解除合同权利的要件,评析如下,第一、关于碧峰峡公司未将经营收入划入到平安银行资金回笼账号优先归还平安银行贷款的问题。碧峰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担保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碧峰峡公司主张要求其履行本案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关于碧峰峡公司将经营收入划入到平安银行资金回笼账号并优先用于归还被告对原告贷款的约定的义务,因此,该约定对碧峰峡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不予审查。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关于碧峰峡公司将经营收入划入到平安银行资金回笼账号并优先用于归还被告对原告贷款的约定,是被告向原告承诺履行的义务,该约定对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履行其向原告承诺的义务,应当认定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违约。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其目的系收取利息,在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情形下,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应当属于一般性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在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解除案涉《贷款合同(并购)》的条件并未成就。第二、关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将温州雍锦园项目销售收入未划入到平安银行账户并接受平安银行资金使用监管和被告一处置东方城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未通知平安银行并征得其同意的问题。(一)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将温州雍锦园项目销售收入划入到平安银行账户并接受平安银行资金使用监管是否构成违约问题,该情形同碧峰峡公司的情形,理由不再重复,同理,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承诺义务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属于一般性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处置东方城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未通知平安银行并征得其同意的问题。东方城置地控股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持股86.2%,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股2.7%,**女个人持股8.4%,张诚个人持股2.7%。2016年6月15日东方城置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东方城置地公司股权结构做出调整,调整后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和**女合计持有东方城置地40%股权。北京东方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和张诚合计持有东方城置地公司60%的股权,鉴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和北京东方园林投资公司均为**女、唐凯独资控股公司控股,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是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公司的独资子公司,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和北京东方园林投资控股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上述股权调整并未使东方城置地公司的资产整体从东方园林公司剥离出去。第三、关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将本公司和保证人涉及的重大诉讼情况通报平安银行的问题。原、被告签署的贷款合同中并未将重大诉讼作出界定,相比被告东方园林公司2019年底近11亿元的资产,原告诉称的诉讼涉及标的为两千余万元,且该诉讼的原告已经撤诉,产业集团的资产并未被执行,该诉讼不构成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重大风险的诉讼。同时,相对于保证人名下实际控制的资产,平安银行在补充证据6中具体的诉讼情况,也不构成对保证人的重大诉讼。第四、原告诉称保证人持有的东方园林股票质押率已达99%,已丧失保证能力问题。保证人除持有东方园林的股票外,还实际持有东方城置地公司40%的股权,产业集团100%的股权,东方城置地公司2019年底经审计的企业净资产为12.33亿元,保证人名下持有东方城置地公司40%的股权相对应权益为4.9亿元,东方园林集团公司2019年底审计的资产为10.91亿元。保证人名下持有的权益相对于产业集团对平安银行8000万的债务,保证人并未丧失保证能力。
依据《贷款合同(并购)》6.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但前提条件是被告的违约行为达到了解除条件,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解除条件并未达到。故原告平安银行***分行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并购)》提前到期的条件并未成就,其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574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林
人民陪审员 高爱萍
人民陪审员 张智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