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民初1666号
原告: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417号。
法定代表人:彭菊洪。
被告:珍爱时刻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珍爱时刻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
原告东方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260万元并暂按年利率15.4%承担自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014天,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为258.46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珍爱文化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珍爱文化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放款后6个月一次性偿还借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珍爱文化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珍爱文化公司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珍爱文化公司仅在2021年11月、12月归还40万元。珍爱文化公司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权益。同时,珍爱文化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与珍爱文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就珍爱文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应当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为台湾地区居民,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董小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