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鹏,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回城村委会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徐金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417号。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承包人金鼎公司足额发放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不应对发包人是否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发包人主动证明自己已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一审法院在该案判决前一个月,面对相同案件情况时,判决是否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未到庭说明,便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金鼎公司、东方园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金鼎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金鼎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已查明金鼎公司仍欠***229940.24元工程款未付。***再审主张东方园林公司应对该229940.2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发包人东方园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东方园林公司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明亮
书记员赵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