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鹏,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回城村委会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徐金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上诉人与金鼎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该工程发包人为东方园林公司。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承包人金鼎公司足额发放工程款,理由是金鼎公司未向东方园林公司履行开票等手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纠纷所知甚少,因此在一审过程中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东方园林公司是否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一审结束后,金鼎公司涉案工程原负责人郭某向上诉人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东方园林公司确实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且欠付金额大于金鼎公司欠付上诉人的金额229940.24元及利息。因此发包人东方园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金鼎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9940.24元及利息(以22994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原告与金鼎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郑州东运河石材安装工程的施工与安装;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龙湖;承包工程内容:依据金鼎公司施工图纸指定施工范围和品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精细施工,原告包工石材安装,砂浆配制,洒水养护,金鼎公司提供沙子、水泥等辅料。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主要工作为按金鼎施工图要求花岗岩板材选料安装承包内项目;工程价款:工程约计6000平方米,劳务单价为铺地30元/平方米,挂墙60元/平方米,楼梯踏步60元/平方米,总价款18万元。金鼎公司盖章有郭某签字。
2016年9月28日,郭某出具的结算单显示,7月份之前共256853.74元,工天:96大、87.5小,7月后到9月28日共95701.5元,工天:七月22.5大、16小,八月23大、9.5小,九月18大、9.5小,补贴600,皮卡、倒石材六件,余停车场工天另记,总金额422940.24元。10月:27.5大×310=8525元,19小×160=3040元。
欠条载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清2015年湖北长岭石材安装,认识潘宏伟,由潘宏伟介绍到郑州金水区龙湖石材安装2015年9月到12月。2016年3月5日继续做到11月15日,石材安装,工地东方园林龙湖一期东运河。2016年借支如下:3-7月共借支生活费87000元,7月15日借支生活费15000元,8月4日借支生活费30000元,8月12日借支生活费5000元,8月22日借支生活费10000元,9月8日借支生活费20000元,11月13日借支生活费13000元,2016年腊月29日下午9点左右徐总汇款10000元,已付***所有共计190000元,总工人工资422940.24元,还欠***232940.24元。
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共支付193000元,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金鼎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总金额422940.24元,且郭某出具的欠条亦载明总工人工资422940.24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193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金鼎公司还应支付229940.24元。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金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计息并无不当,金鼎公司应支付利息(以22994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确定东方园林是否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东方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金鼎公司、东方园林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9940.24元及利息(以22994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人郭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发包方东方园林公司仍欠金鼎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签订的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金鼎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已查明金鼎公司仍欠***229940.24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应对该229940.2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一审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东方园林公司仍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证言也没有说明东方园林公司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所以,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爱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彦超
书记员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