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方石材有限公司、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262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鹏,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回城村委会北1000米。
被告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417号。
原告***诉被告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辉、张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东方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与金鼎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龙湖××与××交叉口的郑东新区龙湖水上基地服务中心(合同中工程名称为东方园林龙湖一期东运河)石材安装工程。2016年9月28日,金鼎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22940.24元,但金鼎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2017年1月26日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32940.24元。涉案工程发包人东方园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9940.24元及利息(以22994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与金鼎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郑州东运河石材安装工程的施工与安装;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龙湖;承包工程内容:依据金鼎公司施工图纸指定施工范围和品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精细施工,原告包工石材安装,砂浆配制,洒水养护,金鼎公司提供沙子、水泥等辅料。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主要工作为按金鼎施工图要求花岗岩板材选料安装承包内项目;工程价款:工程约计6000平方米,劳务单价为铺地30元/平方米,挂墙60元/平方米,楼梯踏步60元/平方米,总价款18万元。金鼎公司盖章有郭志强签字。
2016年9月28日,郭志强出具的结算单显示,7月份之前共256853.74元,工天:96大、87.5小,7月后到9月28日共95701.5元,工天:七月22.5大、16小,八月23大、9.5小,九月18大、9.5小,补贴600,皮卡、倒石材六件,余停车场工天另记,总金额422940.24元。10月:27.5大×310=8525元,19小×160=3040元。
欠条载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清2015年湖北长岭石材安装,认识潘宏伟,由潘宏伟介绍到郑州金水区龙湖石材安装2015年9月到12月。2016年3月5日继续做到11月15日,石材安装,工地东方园林龙湖一期东运河。2016年借支如下:3-7月共借支生活费87000元,7月15日借支生活费15000元,8月4日借支生活费30000元,8月12日借支生活费5000元,8月22日借支生活费10000元,9月8日借支生活费20000元,11月13日借支生活费13000元,2016年腊月29日下午9点左右徐总汇款10000元,已付***所有攻击190000元,总工人工资422940.24元,还欠***232940.24元。
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共支付193000元,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
以上案件事实由承包合同、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金鼎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志强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总金额422940.24元,且郭志强出具的欠条亦载明总工人工资422940.24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193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金鼎公司还应支付229940.24元。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金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计息并无不当,金鼎公司应支付利息(以22994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东方园林是否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东方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金鼎公司、东方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9940.24元及利息(以22994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北京***方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