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6民初2143号
原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荣建筑公司)。住所: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西侧翰华国际花园8幢1单元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LXGG7H。
法定代表人:陈远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蕉坝政府)。住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6009526295E。
法定代表人:陶永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霞。
原告启荣建筑公司与被告蕉坝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启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蒋鹏、被告蕉坝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陶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吴爱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启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被告蕉坝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务川自治县蕉坝镇乐居村移民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2,401.5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52,401.58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48,20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参与投标涉案工程,后原告被确定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被告于原告进场施工前未经抛投标便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此后,该工程因被告原因未实际施工验收,也未出具审计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蕉坝政府辩称,1.我方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但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但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工程。我方先后于2018年9月30日、2020年4月13日送达督办通知书、复工告知书,要求其督促原告加快施工进展和及时复工,并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拒绝签字,且至今未复工,导致工程未竣工,因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才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此外,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主张利息无法无据。另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系其本人原因造成,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2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启荣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涉案工程,后原告被确定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蕉坝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务川自治县蕉坝镇乐居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程,工程地点为务川自治县蕉坝镇乐居村,工程内容为安置点容量为60户258人,占地30亩,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包括街道道路、绿化、亮化、给排水和小广场等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8,427,140.49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于原告进场施工前未经招投标程序便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建筑公司)。2019年3月12日,本院受理豪海建筑公司诉被告蕉坝政府及第三人启荣建筑公司(2019)黔0326民初69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黔0326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涉案《施工合同》外协议新增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该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也未出具审计报告。原告自己实施的涉案附属工程,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0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室外附属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1月,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理本院委托,2021年5月12日,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启荣建筑公司与被告蕉坝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盛精诚价鉴函ZSJC-GZ-SFJD-202103),鉴定结果意见如下:涉案工程鉴定总价为2,932,313.33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1,781,117.09元,合同外1,151,196.24元)。前述司法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30,524.02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启荣建筑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自2020年7月16日送达被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解除《施工合同》不持异议,因此,涉案移民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7月16日已解除。对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对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鉴定总价为2,932,313.33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2,313.3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持原告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对原告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符合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和环境,造成原告迟延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窝工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因合同解除后,对工程款的结算系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交纳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涉案移民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2,313.33元,并以832,31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原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镇人民政府负担1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志成
审 判 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