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3724号
原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西侧翰华国际花园8幢1单元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LXGG7H(1-1)。
法定代表人:陈远霞,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凤鸣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7009528143A。
负责人:安斯昌,系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珍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1981.5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工程款2551981.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凤冈县茶海之心人行吊桥工程项目建设依据《关于对凤冈县永安镇茶海之心人行吊桥项目工程建设的批复》(凤发改发〔2017)41号文件),资金来源为地方匹配。经凤冈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凤冈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公告,于2017年5月9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原告为第一中标人,承担该桥的施工任务,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凤冈县永安镇茶海之心人行吊桥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17年6月6日开工建设,原告保质保量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完工,于2018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后移交给凤逸旅游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运营和管理。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8402425.54元,到2020年12月前已支付5850444元,所欠工程款为2551981.54元,双方对审定金额及支付情况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以及付款流程问题,导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之下,只好以书面函件形式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凤交信处(2021)4号《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任明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多年未得到工程尾款也表示同情,但碍于囊中羞涩,无力支付,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凤冈交通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差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551981.54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使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标准过高,望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冈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凤冈县永安镇茶海之心人行吊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凤冈县永安镇茶海之心人行吊桥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5460326元,质保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达到50%时拨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该工程款的80%;工程审计决算后再拨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2年后的最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上部结构桥面改为白玻和三D玻璃,新增不锈钢护栏、主塔油漆、人行道板菠萝格等项目,新增加工程量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41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方计价,工程单价参照案涉工程施工图预算工程单价表执行,质保期变更为1年,工程质保金变更为在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1年后的最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并经交工验收后已移交凤逸旅游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运营和管理。2020年1月7日,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总金额为8402425.54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444元,尚欠工程款2551981.5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项目负责人任明俊信访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1981.54元,2021年6月28日,被告就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认可差欠原告工程款2551981.54元,但提出该项目无资金来源,无法支付,建议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据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凤冈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凤冈县永安镇茶海之心人行吊桥项目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贵州启荣公司负责承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1981.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交付并使用,故本案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自愿主张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1981.5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551981.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为止);
二、驳回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8元(已减半收取),由凤冈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美双
书 记 员 刘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