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西侧翰华国际花园8幢1单元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LXGG7H(1-1)。
法定代表人:陈远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昕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贾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091101826P。
法定代表人:袁玉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杰,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凤,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被告:凤冈县众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98800540R(1-1)。
法定代表人:皮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昕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力公司)、***、原审被告凤冈县众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昕力公司与启荣公司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启荣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昕力公司签订书面《电缆采购合同》,亦从未与昕力公司达成口头上的买卖合同。昕力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电缆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启荣公司”字样印章不是启荣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对启荣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据此认定昕力公司与启荣公司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张兵未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系事实认定错误。从一审法院向张兵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张兵本人的陈述既有项目是其在参与管理,又有投入资金。上诉人认为,张兵从***手中接手工程项目,投入资金本就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行为,不能据此判定张兵没有参与实际管理。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电缆采购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为昕力公司,需方为启荣公司,但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电缆采购合同》中加盖有“启荣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非启荣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伪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启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结合昕力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恩海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昕力公司出示的有关律师费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可知,本案实际供货的主体应为陈恩海,而不是昕力公司,昕力公司实际上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上诉人认为,第一,昕力公司所提交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启荣公司与***解除项目挂靠合同关系后。第二,***系使用伪造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与昕力公司签订合同;第三,昕力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电缆采购合同》签订时,***向其出示了具有足以使其相信***能够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四,昕力公司主观上不具备善意的特征。陈恩海与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了: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霞早在案涉《电缆采购合同》还未供货前就明确告知过陈恩海,***没有公司授权,不能向其供货。而昕力公司拒不听从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劝告,执意向***供货,可见其主观上是恶意。昕力公司如果想和启荣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何不直接找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昕力公司如果真与启荣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为何要让***进行担保,***凭何为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昕力公司签订合同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五、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昕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合理,二审法院应当维持。2.上诉人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是适格原告主体。3.***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形成表见代理,无论***所持的印章是否属于上诉人自己雕刻的印章,那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义务,被上诉人不是印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印章真实性。4.***在原来二审庭审作出陈述,案涉工程是其挂靠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业务。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有***与上诉人在原一审中陈述可以证明。一审通知张兵到庭,张兵仅是对涉案工程进行资金投入,但并没有实际管理。5.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昕力线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损失合情合理。
众磊公司辩称,同意昕力公司的观点。我公司属于担保方,是针对启荣公司进行的担保,并非是针对***进行的担保。
***辩称,本案应该由我付款,不是启荣公司付款,与众磊公司也没有关系。
昕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荣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昕力公司电缆线货款人民币127,6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313元(从2020年4月29日起到2020年10月22日止以127,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142,923.00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决众磊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昕力公司、***、众磊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昕力公司作为供方与启荣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厂家品牌、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货款金额为127,61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需方收到货物日起30日内付总货款的50%,余款应在到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作为启荣公司代表签字,并在签字处加盖启荣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和众磊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昕力公司签订了《合同担保书》,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启荣公司)依主合同(《电缆采购合同》)与债权人(昕力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债务人与债权人主合同中所有款项清零……。2020年3月28日,昕力公司向启荣公司提供了所需的电力电缆,货款总金额为127,610.00元,收货人为***。后因启荣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昕力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昕力公司特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2019年7月10日,启荣公司(甲方)与众磊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施工劳务协作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在工程施工中自有劳动力及技术人员不足,需聘请乙方提供劳动力支持与技术服务,劳务协作、技术服务性质为单项工程临时用工,仅限于凤冈智慧新城小区配电项目施工,工作内容为工程含10KV线路改造施工,对该项目施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安全培训、施工技术指导,项目开工手续办理、指导协助施工图纸审核、组织竣工验收及手续办理,责任资料收集,协助办理供用电手续,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甲方委派的代表人为***,职务为项目经理;该工程合同税价为180万元,乙方应开具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金额外的其他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启荣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9年12月9日、2021年1月23日,启荣公司分别向众磊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50万元。
2020年4月24日,启荣公司向遵义名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凤冈县智慧新城1期10KV及0.4KV配电工程”,本工程由我公司委托***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在现场负责施工,由于***管理不善,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起项目负责人已更换为张兵,特函告贵公司,***所有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张兵对本项目负全部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本公司之前为本项目刻有“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冈县智慧新城1期10KV及0.4KV配电工程资料专用非合同用章”字样公章,此章已于更换项目负责人之日起已作废,所有用此章该的资料均不是我公司真实行为。
因启荣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昕力公司经办人员陈恩海于2020年4月27日与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霞通过微信针对案涉货款进行沟通,陈恩海将案涉合同及供货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陈远霞,陈远霞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当时你没有供货的时候就喊你谨慎,不能供货,都给你讲了我们没有这个章,兄弟哟,你不听。如果工程款到了,尽力协助你拿到钱。”6月29日,陈恩海与陈远霞再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陈恩海说到“陈姐,刚才我和张兵和***碰头了,他说这笔款他是认账的,还说这次款下来就第一个给我处理,这边还是得麻烦一下你哦到时候。”陈远霞回复称“好的,到时候对公打嘛,然后开发票过来。”
另查明,1.***挂靠启荣公司承建凤冈县智慧新城1期10KV及0.4KV配电工程,***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事宜由***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启荣公司,启荣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案涉项目资金问题,2019年11月29日,启荣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张兵作为乙方与丙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启荣公司与***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原协议由***履行的合同义务由张兵自愿代为向甲方履行。但该协议签订后,张兵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仅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系***及刘子奇进行管理。2.昕力公司因案涉货款事宜支付律师费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昕力公司向启荣公司承建的凤冈县智慧新城1期10KV及0.4KV配电工程供应电缆,***作为项目管理人员收取货物并用于案涉项目事实清楚;其次,***挂靠启荣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对外以启荣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以启荣公司的名义与昕力公司签订合同,无论采购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足以影响昕力公司相信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启荣公司;昕力线缆公司非专业鉴定公司,没有印章鉴定的专业知识,无法通过目测的方式辨别印章的真假,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持启荣公司印章与昕力公司签订合同,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启荣公司与昕力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昕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启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昕力公司主张启荣公司支付货款127,6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昕力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9日起以127,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需方收到货物日起30日内付总货款的50%,即63,805.00元,余款63,805.00元应在到货之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启荣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收货物,应当在2020年4月28日前支付货款63,805.00元,余款63,805.00元应当在2020年5月28日前付清。昕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但启荣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昕力公司损失属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昕力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昕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启荣公司应当以货款63,8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按照年利率6%向昕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127,6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昕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00元的问题,昕力公司与启荣公司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昕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众磊公司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及众磊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主合同中所有款项清零,故一审法院对昕力公司主张众磊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昕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27,6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以货款63,8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27,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凤冈县众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昕力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8.00元,由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冈县众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启荣公司是否应向昕力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案中,***挂靠启荣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以启荣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且担任项目管理人。***持“启荣公司印章”以启荣公司名义与昕力公司签订合同,昕力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启荣公司签订合同。启荣公司上诉称其与***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张兵,***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项目管理协议书》签订后,张兵仅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仍然在对案涉项目施工事宜进行管理。案涉货物确系用于案涉项目,从启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霞与昕力公司经办人员陈恩海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愿意协助昕力公司收款并采取对公方式付款来看,其对《项目管理协议书》签订后***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行为亦是认可的。启荣公司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私刻,***认可章系其私刻且称启荣公司不同意其签订案涉合同,但昕力公司非专业鉴定公司,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通过目测方式辨别印章真假,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昕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印章情况以及***与启荣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便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私刻,亦是***与启荣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的昕力公司。因此,***持启荣公司印章与昕力线缆公司签订合同,已构成了表见代理,一审认定启荣公司与昕力线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启荣公司向昕力线缆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虽然《电缆采购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启荣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会对昕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启荣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启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46元,由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李成波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