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孝彬,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西侧翰华国际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LXGG7H(1-1)。
法定代表人:陈远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孝彬、贵州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7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电话询问过**是否在出售石油,但双方对石油的品型、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达成石油买卖合同的合意。二、关于石油的单价问题。上诉人长期合作的石油供应商均是以低于加油站1.3元的价格购买,高价从**购买石油不符合常理。一审仅凭**出示的没有上诉人签字的供货单,直接认定上诉人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单价低于加油站0.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廖孝彬仅是上诉人聘请的厨房工作人员,并非工地管理人员,上诉人没有授权廖孝彬在**的供货单上签字,廖孝彬的签字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四、**没有从事石油经营的资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无论与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无效,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
**、廖孝彬、启荣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廖孝彬、启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支付**货款262356.62元;并以262356.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两倍7.7%,计算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廖孝彬、启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启荣公司承包了建筑工地,因施工需要柴油,口头向**联系购买柴油,**以低于加油站标价0.3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柴油,**于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出售柴油15次,每次均由***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廖孝彬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共计价款262356.62元。其中2018年11月12日的一张送货单上载明柴油1884.79升,单价7.19元,金额13551.64元,廖孝彬在收货单上签收实收1884.41升;另一张送货单上载明柴油1299.72升,单价7.19元,金额9344.98元,廖孝彬在收货单上签收实收1299.4升。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协商买卖柴油,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启荣公司辩称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称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已按约交付货物,***作为购买方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2018年11月12日实收柴油数量比送货清单少收0.7升,价款应为262351.59元[262356.62元-(0.7升×7.19元/升)]。廖孝彬辩称仅系**要求其签字,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廖孝彬不仅在送货单上签字,且对收到柴油数量亦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应于收货之日支付价款,因此对**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酌情按照最新发布的LPR(年利率3.85%)予以计算。***辩称送货单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因***雇员的工地管理员廖孝彬签字确认,**有理由相信廖孝彬能够代表***收货,***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廖孝彬、启荣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主张廖孝彬、启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油货款262351.5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62351.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6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廖孝彬作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多次在**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油的数量及价格,且时间跨度长达一个月时间。廖孝彬作为***雇请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前后均未向实际施工人***请示不符合常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的供油行为及廖孝彬在**的送货单上签字行为不知情同样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上诉主张**没有从事柴油经营资质问题,双方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向**支付送货单确定的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