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南山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3民初187号
原告:黑龙江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彬,男,黑龙江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南山医院(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军,男,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南山医院(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彬、被告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军、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75444.06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39829.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力公司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储气站护坡及围栏修缮工程”。该项目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完毕,2021年4月7日出具结算报告,双方认定竣工结算总价为2593212.6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17768.55元,尚欠1275444.0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承认天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南山医院(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44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9.00元,减半收取计8139.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南山医院(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思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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