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1195号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东,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雪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优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晶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沃优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晶雪公司在48118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沃优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俄冷链物流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潍坊综合保税区××路××号中俄冷链仓储物流项目3#、4#、5#、6#冷库及辅房保温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履约保函开具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30%,当冷库保温材料进场达到合同总量的50%时十日内支付至60%,当冷库保温材料进场达到100%时十日内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备案后十五日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采用固定总价加设计变更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生产制作,因项目需要先后以设计变更并签订《冷库保温工程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增加工程造价,其中2017年4月7日增加工程款2490000元,2017年6月17日增加工程款280000元,2018年3月26日增加工程款1225000元,2018年12月22日增加工程款10512800元,前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计总价22507800元;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绝大部分,仅剩冷库最后收尾工程未完时,被告出现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先后合计付款17696000元。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工程复工事宜,但直至2021年3月仍未能全面复工。2021年3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18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21)鲁0791民初870号,后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原告承诺工程复工后及时完成收尾工程、进行调试验收后,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及相应未付款金额为48118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1800元,如未按前述约定付款,则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22年7月21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18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原告在48118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23年1月30日,贵院对该执行案件正式立案,案号为(2023)鲁0791执218号。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联系原告,表示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内容,因调解书无相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内容无法处理。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未最终验收、未交付使用,更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或者予以明确,2021年3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亦于2022年7月21日申请执行时提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沃优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中沃优达公司(发包人)与晶雪公司(承包人)签订《中俄冷链物流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晶雪公司承包中俄冷链仓储物流项目3#4#5#6#冷库及附属用房保温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潍坊综合保税区××路××号。2017年4月9日、2017年6月17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12月22日,中沃优达公司(甲方)与晶雪公司(乙方)共签订《冷库保温工程补充协议》四份。 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鲁0791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中沃优达公司与晶雪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8118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支付完成,则被告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双方无其他争议。”2022年7月1日,原告依据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调解协议,中沃优达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4811800元。故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在中沃优达公司欠付工程款4811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沃优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中俄冷链仓储物流项目3#、4#、5#、6#冷库及辅房保温材料制作、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811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94元,减半收取计22647元,由被告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