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于2021年6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21年9月22日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发函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此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全额赔偿工伤待遇,即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晶雪公司、保安公司应当对***的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保安公司辩称,***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未予支持。本案中,***在入职时与保安公司约定无需保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并非保安公司故意不为***缴纳社保,且***另有失地农民保险,其于2022年1月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目前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雪公司辩称,在(2022)苏0412民初7046号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上述事实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自己亦认可,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在2021年9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即7500元支付。***于2020年5月1日向保安公司出具***放弃保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而在本案中又以此为借口,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不能胜任工作而自行提出,并非因保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否则在***入职的这么长时间中,***从未要求保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此外,***要求晶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安公司、晶雪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3880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74*60%*9=430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14*(10/30+5)=18741元、交通费2000元,小计1388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安公司、晶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2月28日进入保安公司工作,并被派遣至晶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和保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保。***曾于2020年5月1日向保安公司出具***一份,***载明***主动提出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等内容。2021年6月27日7时9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长虹西路(高架以西)腾龙路路口(经发区)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2021年6月2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T12胸椎压缩性骨折,L2-4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多处损伤。2021年10月14日,***所受前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3日,***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复工。2021年9月22日,***以保安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发函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于次日签收。保安公司每月按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429元。
因本案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仲裁委于2022年4月7日作出***仲不字[2022]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所涉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苏0412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600元等且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判决内容。
一审还查明,***曾办理失地农民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22年1月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1104.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费用,该义务不得由双方约定免除,现***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其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连带赔偿责任是单向的,即仅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工伤因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引发,并非在晶雪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晶雪公司未给***造成损害,故晶雪公司无需对***承担责任;另外,晶雪公司作为***的用工单位,并无为***缴纳社保的义务,而应由保安公司为***缴纳社保,根据连带责任单向性的规定,晶雪公司不必为保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保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59.6元,符合规定,保安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主张的保安公司的违法情形为未缴纳社保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保安公司虽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系因***和保安公司协商一致无需保安公司为***缴纳社保所致,且***另有失地农民保险,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故并非***无社保的情况;***称保安公司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指保安公司未及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报酬。综上,本案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不足1年,故一审法院认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的10%支付,经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500元。***于2021年6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复工,保安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的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互不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可向保安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故一审法院确认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为***的停工留薪期,结合***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29元/月*2.87个月=9841.23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属于因就医产生的直接损失,在***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赔交通费,故不得在工伤案件中重复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市武进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1.23元,共计60400.8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武进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审理中,常州市武进保安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武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还查明,2022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保安公司、晶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主要理由为:因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412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22)苏0412民初7046号案的受理日期、判决作出日期与本案一审相同。
又查明,2020年5月1日***、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1年5月1日之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劳动者依照该条规定的情形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是,本案中,2020年5月1日***出具的***应系其与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期满,但之后***仍继续被保安公司派遣至晶雪公司工作,故应视为***、保安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可知,保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系因***主动放弃,而非保安公司的原因,故***以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是,***主***公司未及时发放的劳动报酬系指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停工留薪期性质的角度,虽然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劳动报酬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两者受不同法律调整,前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项工伤保险待遇,后者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同时,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角度,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劳动者治疗终结之前,其支付标准、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存有争议,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用人单位在此之前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以保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符。此外,在(2022)苏0412民初7046号案中,***以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并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综上,***解除其与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保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所受伤害并非晶雪公司导致,而是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故***要求晶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