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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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农综区核心区)食品大街6号便企服务中心3层368-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雪节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牧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雪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伟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均同意和解,但因和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晶雪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848861.09元,并以1848861.0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利息71181.15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金额1920042.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晶雪节能公司与被告胜伟牧业公司签订《***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冷库门、挤塑板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潍坊市寒亭区黄海路以***牧业**场冷库库体项目,合同总价47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5%的到货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的安装款,余5%作为质保款自安装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分三次付清;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项目补充签订《***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发货月台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565000元,付款方式与合同相同。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确认补充协议最终优惠价501960元;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金额5236960元。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亦就合同及补充协议先后合计付款2724642元。项目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初步确认了结算价为4643888.16元,后因国家税率调整,后调整价格为4573503.0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项目进行调试和验收工作,但被告因该项目原定澳洲牛源落空,致使**场无法按原定计划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一直对原告的调试验收申请不予理睬,直至2019年1月11日才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提出了三项整改意见,此后原告按照初步验收完成全部整改并要求被告进行打冷验收,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验收。2020年上半年,原告获知冷库已由被告出租给中外运公司,因冷库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运行过程中出现漏气跑冷现象,在接到被告通知后,虽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仍及时派人为冷库进行了运行调试和维修确保冷库可以正常使用,此后一年中冷库一直正常使用至今,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有损坏。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全面、准确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被告已将项目冷库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鉴于项目未及时调试验收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且项目完工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远超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包括质保款在内的剩余全部款项计1848861.09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胜伟牧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测量工程量,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格与实际不符,不具备付款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虽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款,但同时在附件1及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未进行测量,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起诉付款也缺乏依据。另外,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检验验收、随意更换合同约定的设备、电器元件、安全装置、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施工管理松散等,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两次初验提出的整改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减收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涉案工程达不到付款条件,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和减收工程款项,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胜伟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523696元;2.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110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冷库门、挤塑板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发货月台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检验验收、随意更换合同约定的设备、电器元件、安全装置、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施工管理松懈等,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经两次初验提出整改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反诉被告已构成工期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应承担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工程维修费用110万元。因此特诉诸法院,***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晶雪节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1、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延误工期的问题,不存在原告延误任何工期的问题,反诉被告已按约定完成安装,没有超过两合同约定的80天,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反诉原告的开工通知,因此2017年11月1日完工没有延误任何工期;2、所谓支付工程维修费用110万元,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冷库已于2020年6月份未经打冷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未进行及时打冷验收,责任在反诉原告,事实上**场工程项目属于未批先建的违建项目,至今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包括冷库所在的制冷设备系统,也至今没有完成验收,所以至今未进行所谓打冷验收,责任不在反诉被告。因为冷库去年投入使用后,反诉被告接到通知对冷库进行了调试,冷库已完全符合使用条件,至今一年多没有收到反诉原告的维修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晶雪节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共3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价5236960元,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2、收款凭证复印件,共29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合计付款2724642元。
证据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271725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4、照片图像资料,共5页,这些照片是2020年8月7日当天原告派出包括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办人***和***三人到冷库现场拍的照片,当时拍摄时冷库已经进行了使用,制冷设备全部处于开机状态,证明2020年上半年,被告在未经调试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冷库出租给中外运公司投入使用,因未调试,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气跑冷现象,原告在接到通知后遂安排技术人员上门进行调试,确保冷库通过调试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时冷库正常使用至今,没有接到过被告的任何维修通知;被告虽不愿出具任何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但前述情况已可以证实冷库投入使用且合格的客观事实。
证据5、律师催款函、运单详情,共5页,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被告未予答复且至今未予支付。
证据6、原告项目经办人***与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联系的微信记录及在微信记录中下载的结算文件,共156页,证明双方已经对项目进行了实际测量并已经有了测量结果,另外也证明整个冷库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冷库的安装,没有延误工期,证明冷库至少已在2020年7月份已经投入使用。冷库完工后,原告及时提交了验收申请,但因被告原因延误验收,关于竣工质量,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及时提交了相关资料。
证据7、图片一张,证明2020年8月份,冷库开机使用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胜伟牧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联系单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8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实际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依据,以甲乙双方及监理的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5%,工期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造价的10%。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工期为30天,实际工程量以设计确定图纸,经合同约定为依据,以甲乙双方及监理的实际测量为准,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要求所有电子安装图纸在安装工程完毕前提交甲方,对工作联系单的协议总价变更没有异议。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约定供方按批次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燃烧等级达到B1级要求;对证据2,对原告想证明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无异议,根据付款时间首次在2016年11月4日,结合双方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只付款20%,乙方即安排生产,可以推断出工程应该在2016年11月份开工,原告诉称在2017年11月1日施工完毕,已经远远超过施工80天的约定,造成超期;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专用发票的数据及份额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6份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使用过涉案工程;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催款函所载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胜伟牧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胜伟牧业公司冷库板、冷库门、挤塑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冷库门及地面挤塑板货到工地后按照标准验收。供方按批次提供产品合格证、监测报告。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实际工程量以设计确定的图纸为依据,以甲、乙双方及监理的实际测量为准(包括工程变更发生的增减工程量);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安装款40%计人民币1894000元,于库板安装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则违约方还应继续支付赔偿金。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造价的10%。合同对电动门、电控箱、安全装置等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证据2、胜伟牧业公司冷库板、**、发货月台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已委托的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应达到合格标准;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安装款40%计人民币226000元,于冷库板、**安装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七条第一款:实际工程量以设计确定的图纸及合同约定为依据,以甲乙双方及监理的实际测量为准(包括工程变更发生的增减工程量)。
证据3、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冷库板、**、发货月台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问题。
证据4、关于冷库板及加工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了补充协议工程总价,由565525.41元变更为501960元。
证据5、工程竣工初验情况报告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初验,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付,已拖延工期造成违约。
证据6、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9月4日,仍存在多项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通知要求原告整改。
证据7、山东验收整改通知回函一份、关于对原告回函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整改通知,知悉存在的问题,对相关问题只做说明不予整改,被告不认同原告意见,要求整改,同时也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
证据8、2020年6月22日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合格证明及验收材料。
证据9、2020年7月11日整改通知单一份、顺丰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要求原告整改,但至今未整改。
证据10、2020年7月23日告知函一份、顺丰快递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安装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未予整改。顺丰快递回执单两份,证明截止2020年7月,仍存在多项质量等问题不合格未整改,被告连续发函要求整改,并告知损失由其承担,通知及告知函已送达给原告。
证据11、检验报告(编号:XJ2018C03A00711)一份、检验报告(编号:201610657)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XPS挤塑板的检验报告是2018年4月15日生产,但挤塑板的安装时间是2017年,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挤塑板是合格产品。
证据12、检验报告(编号:201610657)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板材规格的报告,实际使用板材与合同及图纸约定不符。
证据13、工程竣工初验情况报告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了二次初验,验收不合格。
原告晶雪节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有问题的零部件进行了调试和更换;对证据10没有收到,对两份快递回执单打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参加过第二次初验,也不知道有第二次初验的情况。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9、11、12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对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均系原告拍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应系本案涉案具体施工图,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结合其他事实进一步认定。原告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释明,被告逾期并未提交核实意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的员工情况,而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不认可该证据一方,应由其提交反驳证据,但被告未举证反驳该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证据6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快递回执无法证明与告知函的关联性,故该证据10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3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晶雪节能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胜伟牧业公司签订《***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冷库门、挤塑板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潍坊市黄海路以***牧业**场冷库库体项目。约定承包项目及承包范围为冷库板、冷库门、地面挤塑板制作及安装,具体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附件1、材料清单;2、投标书、图纸(冷库门洞)、立体安装工艺图纸在签约前必须提交甲方;3、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运输及安装交钥匙工程。施工工期约定安装工期为8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进场安装工期以甲方发出进场通知后当日起计算。约定合同总价4735000元。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约定,甲方已委托的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应达到合格标准。冷库板的质量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属面硬质聚氨酯泡沫夹芯板标准》(GB/T8624-2012,JB/T6527-2006>,冷库门及地面挤塑板货到工地后按照标准验收。供方按批次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燃烧等级达到B1级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甲、乙双方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库板、冷库门、挤塑板制作及安装的付款方式为,实际工程量以设计确定图纸为依据,以甲、乙双方及监理的实际测量为准(包括工程变更发生的增减工程量);付款方式:甲方支付预付款20%乙方即安排生产;乙方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5%;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叁年内分三次无息结清。1、预付货款20%计人民币:947000元,大写:玖拾肆万柒仟元整,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货到款35%计人民币1657250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安装款40%计人民币1894000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肆仟元整,于库板安装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质保金5%计人民币23675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于库板、库门、地面挤塑板安装验收合格后分叁年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金自安装验收合格起计算,质保金在三年内分三次无息付清:第一年付合同总价1.5%,计人民币:71025元,大写:柒万壹仟零贰拾伍元整;第二年付合总价1.5%,计人民币:71025元,大写:柒万壹仟零贰拾伍元整;第三年付合同总价2%,计人民币:94700元,大写:玖万肆仟柒佰元整。5、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6、乙方应按在每次收取工程款前给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支付工程款项。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付款延期,由乙方承担责任。违约责任约定,1、安装完成具备运行条件后,及时通知甲方组织验收。验收标准:冷库板安装结束结合制冷达到验收条件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60天内甲方组织验收,甲方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但乙方提供的建材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除外,工程质量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相关标准执行。在冷库(生产、安装)交付后由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负责。3、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则违约方还应继续支付赔偿金。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造价的10%。4、冷库库板、库门、地面挤塑板的保修期为叁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就涉案冷库项目补充签订《***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发货月台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承包项目及承包范围为:1、承包范围为**车间冷库吊顶、增加吊梁、钢梁上搭拆龙门脚手架、出货月台墙板、包**及开检修口,具体内容以本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内容及增加工程报价单为准。附件1、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报价单,附件2、图纸(增加出货月台模板)附件3、图纸(增加吊顶顶板区域);2、图纸、立体安装工艺图纸在签约前必须提交甲方;3、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运输及安装交钥匙工程。工程约定安装工期为3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乙方原因导致书面通知不能顺利送达的,以甲方进场通知上落款之日为准),进场安装工期以甲方发出进场通知后当日起计算。本工程合同总价为565000元。实际工程量以设计确定图纸及合同约定为依据,以甲乙双方及监理的实际测量为准(包括工程变更发生的增减工程量);付款方式:甲方支付协议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即安排生产;乙方全部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5%;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如无质量问题叁年内分三次无息结清。违约责任约定,安装完成具备运行条件后,及时通知甲方组织验收,验收标准:冷库板安装制冷达到验收条件后,乙方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后10天内甲方组织验收,甲方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但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验收的除外,乙方提供的建材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工程质量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相关标准执行。在冷库(生产、安装)交付后由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负责。合同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则违约方还应继续支付赔偿金。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确认补充协议最终优惠价为501960元,被告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盖章,原告工作人员***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11月份施工完毕。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27172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向原告支付价款2724642元。项目完工后,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之、***沟通竣工验收及实际工程量事宜,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微信、邮箱向被告方发送结算验收材料。2019年6月1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晶雪结算造价单,该结算造价单显示合同涉案工程价款金额为4573503.09元。2019年6月1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晶雪结算造价单,该结算造价单显示合同涉案工程价款金额为4639211.16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因国家税率调整,最后调整价格为4573503.09元。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其付款。
2019年1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初验,并形成工程竣工初验情况报告表,该报告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冷库门、挤塑板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初验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初验情况为1.资料不全,2.复合板变形,有开胶现象,3.复合板与窗口衔接处有缝隙,详见整改通知单。初验意见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整改。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该报告表上签字。
另查明,原、被告的业务联系对接很多通过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方式进行,2016年11月份,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现在还不能测量,土建地面没做好,通风管也没做好,等把上次我们提的三点全部做好才可测量,提前测量不准确,以免给后期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今天具体要求的夯实系数也都讲了,后期做好还要检测,合格才能做冷库”;***回复“对,给**再明确进场条件,否则我们**又要求你们进场了”。2020年7月份-9月份,被告方工作人员***、**之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过原告方工作人员***,反映安装的大门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拍照发送给原告方,原告方回应安排工作人员去维修,双方就维修时间进行协商。其中2020年9月2日-3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您好,我是江苏晶雪,给您做冷库的,上次维修人员去了以后反馈门风幕机有问题,麻烦您风幕机铭牌照片给我可以吗?**。**之:明天给你们。***:好的,拍了吗?**之:等会,停机就过去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冷库门、挤塑板制作安装合同》《***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发货月台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二是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沟通验收、结算事宜,因被告处工作人员更换频繁,双方最终于2019年6月份通过微信确定《***伟牧业有限公司冷库板、冷库门、挤塑板制作安装合同》工程价款金额为4573503.09元。被告庭审时辩称,对该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辩称其并未授权工作人员与原告方进行结算,但被告逾期并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方沟通的工作人员情况,而且被告作为发包方在组织各方核实工程量及验收方面具有主动权,而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亦按照被告方要求向其发送了核实工程量结算的相关资料,最终结算单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应系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授权其工作人员核实确认工程量,但作为与原告沟通联系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亦可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予以认可上述工程量,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综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图像资料、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勘验情况,被告曾使用涉案设施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对双方核对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4573503.0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合同约定在冷库(生产、安装)交付后由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负责,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虽显示机器亮灯,仓库内有部分货物,但并不能推定涉案冷库正常使用、质量合格,且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在2020年7月-9月份,冷库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原、被告亦在协商维修事宜,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5%质保金228675.15元(4573503.09元×5%),应暂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涉案施工工程款总额为4573503.09元,扣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24642元、质保金228675.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185.94元(4573503.09元-2724642元-228675.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后,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未及时组织终验,导致付款进度迟延,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综合双方履约情况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延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由原告承担施工项目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问题。首先,关于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其中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开工时间,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时间及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推定2016年11月份,原告已经进入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80日,至完工之日2017年11月1日,至初验时间2019年1月11日,已经明显超期,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就涉案项目后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维修整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合同工程价款10%的违约责任,即473500元(4735000×10%),鉴于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导致逾期完工主要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为定分止争,考虑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应尽到履行按期保质保量完工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因逾期完工造成的具体损失,且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看,涉案项目的施工工期也受土建施工进度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方承担60%,即为284100元(4735000元×10%60%)。双方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7日,约定工期为30日,距离整体工程完工之日时间不到2个月,双方并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开工时间,故被告主张原告超期完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因系被告方单方计算所得,并未就涉案施工项目提交书面申请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且涉案工程款的质保金亦予以扣留,双方可就存在质量问题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被告方可另行举证起诉。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提供相关资料等附随义务,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伟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185.94元及违约金(以1620185.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9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伟牧业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841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伟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081元,由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29元,被告***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28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07元,由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由被告***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8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