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8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谷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顾天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熙君,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完成工程审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量签证单只是证明工程验收,审计单位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只是对工程验收进行确认。而该工程系牧牛山改造工程的一小部分,整个牧牛山改造工程是历下区政府确定,工程审计是由中标单位山东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权限进行审计。结算时间应以审计单位审计结果出具时间为准,创安公司拒绝确认审计结果,导致审计报告无法出具,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二)一审认定格瑞恩公司拒收发票缺乏依据。创安公司从未向格瑞恩公司交付过发票,一审庭审中也未出示发票,且自始至终创安公司未向格瑞恩公司提供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三)本案所涉合同显失公平。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就是结合市场价给出的较高估价,就是这个价格也比创安公司的报价低,仅项目第一、二项就产生了3万多元的差价。其次审计公司进行现场勘察的时候发现创安公司提供的第三、四、五项质量与报价严重不符,并且存在使用与合同中规格不同的材料。最后一项地面开挖,审计公司套取国家定额规范,审计出的结果也远远低于创安公司的报价。因此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显失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创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综合单价不予调整,以及结算时经审计单位及甲方确认工程量为基础,作为确定双方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的依据。2015年9月17日,经格瑞恩公司、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创安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据此计算涉案工程的总价为255275元,该造价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基本依据。造价确定后格瑞恩公司多次单方提出要求降低有关价款,但创安公司对这一不合理要求予以回绝。第一,关于格瑞恩公司提出的由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问题。此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获得创安公司的认可,其自行委托的其他的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所谓审计背离了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也没有严格依照工程量签证单相关的工程量进行合理的计算,其出具的相关审计结论对创安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关于拒收发票的问题。双方关于发票是否开具,并不是作为支付工程款必备的前提条件,***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第三,关于格瑞恩公司提出的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审计公司的结论创安公司不予认可,显失公平的问题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行使撤销权的范畴,显然自工程完工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了格瑞恩公司提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格瑞恩公司提出的有关理由不应当获得支持。
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格瑞恩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欠款175085元及利息1000元(暂按照1000元主张利息,要求格瑞恩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瑞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创安公司与格瑞恩公司签订《牧牛山公园东门自动升降柱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创安公司为格瑞恩公司施工的牧牛山公园东门升降柱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产品明细及价格清单部分约定:1、全自动液压一体防撞加强型隔离柱,数量为4个,单价为42000元,金额共计168000元;2、液压动力驱动系统,数量为1个,单价为29800元,金额共计29800元;3、专用电缆,数量为200米,单价为65元,金额共计13000元;4、简易地下管线及预埋管,数量为200米,单价为120元,金额共计24000元;5、户外防水专用控制箱,数量为1个,单价为4500元,金额共计4500元;6、地面开挖,总价为2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673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验收部分约定:1、产品单价为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结算时以审计单位及格瑞恩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根据实际施工数量,合同签订后格瑞恩公司支付创安公司合同金额的30%(即80190元)为预付款,创安公司开始备货,安装完成待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发票后格瑞恩公司向创安公司支付剩余的70%(即187110元)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9月17日,创安公司、格瑞恩公司双方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创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全自动液压一体防撞加强型隔离柱,数量为根;2、液压动力驱动系统,数量为1套;3、专用电缆,数量为135米;4、简易地下管线及预埋管,数量为135米;5、户外防水专用控制箱,数量为1个;6、地面开挖,数量为1个。创安公司、格瑞恩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庭审中,格瑞恩公司该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经过审计确定工程量及价款。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格瑞恩公司支付创安公司工程款为8019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创安公司庭审中陈述,创安公司交付格瑞恩公司发票,但格瑞恩公司拟变更合同单价,拒收发票。
格瑞恩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总审计单位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创安公司施工的分项工程进行审计,创安公司因不满审计的结果拒绝在审计意见上盖章确认,并且审计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发现创安公司提供的第3、4、5项货物质量与报价严重不符,存在使用与合同中规格不同的材料,并以此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创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且格瑞恩公司对创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重新予以审计,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格瑞恩公司该行为系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创安公司不予同意,格瑞恩公司无权单方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创安公司与格瑞恩公司签订的《牧牛山公园东门自动升降柱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创安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经过验收,***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结算时以审计单位及格瑞恩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产品价格约定为固定价格,工程量需要双方及审计单位确认。2015年9月17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经创安公司、格瑞恩公司双方及审计单位进行了确认,创安公司据此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5275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格瑞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格瑞恩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安公司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格瑞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5275元,格瑞恩公司已付工程款80190元,据此格瑞恩公司应付创安公司工程款175085元。创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量签证单办理完次日开始起算,故对于创安公司的本项诉请,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瑞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安公司工程款175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创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格瑞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历下区牧牛山山体改造绿化工程的审计单位是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据二,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是格瑞恩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后,格瑞恩公司的上级单位济南市历下区园林局委托北京华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审定工程
造价为173756.33元,与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价格基本一致,且审计报告中审计的电缆规格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不一致,施工合同约定的是3.6平方的电缆,而创安公司使用的是3.4平方的电缆。审计的管沟土方工程也与施工合同相差悬殊,审计单价4551.84元,而施工合同价格是28000元,明显显失公平。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5张。证明创安公司使用的管线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年时间就锈蚀损坏严重。经质证,创安公司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依照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进行确定,格瑞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所认为的审计单位未经创安公司认可和同意,其审计行为与创安公司无关,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显示不出与本案双方的争议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即便是照片是真实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超过一年后格瑞恩公司无权追究相关的质量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创安公司履行了承揽施工义务,***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格瑞恩公司拒绝支付创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理由一是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二是***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创安公司未依约支付发票;四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合同显失公平。对此,首先,双方签订的《牧牛山公园东门自动升降柱施工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及验收约定为:“结算时以审计单位及格瑞恩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安装完成待格瑞恩公司验收合格且创安公司开具发票后格瑞恩公司向创安公司支付剩余的70%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有三个:工程量的确定、工程验收合格、创安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9月17日,创安公司、格瑞恩公司双方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创安公司、格瑞恩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创安公司认为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审计权,应由中标单位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是,双方合同中并未指定审计单位,审计的目的系为确认工程量,至于哪家审计单位系中标单位,与工程量的确认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且创安公司与格瑞恩公司均已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说明双方对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量均已确认。其次,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完毕后两日的验收期及一年的质保期,格瑞恩公司虽主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创安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进行修复,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合同中虽然约定格瑞恩公司付款前创安公司应首先交付发票,但是交付发票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创安公司虽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交付了发票,但其表示可随时支付。最后,格瑞恩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因造价约定过高而显失公平,但是该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格瑞恩公司认为合同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格瑞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