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2民初6604号
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古镇西河坊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972478945。
法定代表人:张行春,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毅,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210206858。
被告: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竹海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K36361348B。
负责人:朱家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655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庆,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06987。
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电梯公司”)与被告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盘州交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毅、孙鸿波,被告盘州交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庆、梅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23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2日,原告曲靖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盘州交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473800元,付款方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定金;电梯生产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再付合同总价75%的货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年检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电梯发货,并对电梯进行安装,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六盘水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安装电梯监督检验结论报告。但至今为止,被告除付过原告20000元定金及货款330000元外,其余电梯尾款123800元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盘州交警队辩称,1.涉案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虽系被告下设部门“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基建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但仅是代理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2.合同签订之后,电梯是由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何忠所接收,350000元货款也系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且被告交付及安装的电梯均是安装在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鑫园项目,由福鑫园项目的全部业主使用至今,维修保养均是由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3.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被告仅仅是代理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电梯,电梯款也是由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曲靖市麒麟区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盘州交警队基建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智能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盘州交警队基建办公室向曲靖麒麟区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两台电梯,用于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福鑫园,合同价款为4738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定金;电梯生产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再付合同总价75%的货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年检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对验收方式、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电梯运到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旁的福鑫园进行安装。2010年9月19日,曲靖市麒麟区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向原告汇款330000元。至今尚有电梯款123800元未付。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电梯在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福鑫园安装完毕,2013年7月5日,经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在合格证中注明了电梯使用单位为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并注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5日。2013年8月20日,六盘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电梯使用登记证,证上载明使用单位为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1日,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忠在移交清单中签字确认,在移交清单中也明确注明客户单位为“盘县交警大队”。2015年6月5日,曲靖电梯公司对所交付的电梯进行维修,并制作了设备移交单,在用户接管部门注明了盘县交通警察大队,接管部门负责人魏冬冬签名。
庭审中,被告盘州交警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廖某未认可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过购买电梯合同。
另查明,廖某系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撤县建市,名称已变更为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安装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退场确认函、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收款收据、移交清单、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设备移交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情况说明、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盘州交警队的内设机构,被告庭审中陈述,该合同是受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该公司签订,用于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福鑫园,但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已当庭明确表示从未委托被告的内设机构代签合同,被告辩称其内设机构系代表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智能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盘州交警队基建办公室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代表被告的行为,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所购电梯是用于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盘,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签订后,电梯的货款均是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债务主体仍应为盘州交警队。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一期质保金是在年检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原告所交付的电梯经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年检的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因此,原告主张的电梯货款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1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