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3民初503号
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行春,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国富,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莲
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合同中约定以下条款:“3.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陆万柒仟捌佰元整(¥67800)作为定金;3.2电梯生产完毕发货前10个工作日甲方再付至乙方玖万贰仟贰佰元整(¥92200);3.3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整(¥30000);3.4余壹万元整(¥10000)质保金,待电梯每年年检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电梯发货并对电梯进行安装及验收,于2012年12月13日取得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颁发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但至今为止,被告除支付过67800元定金及70000元的提货款外,其余62200元款项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电梯款6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电梯供货安装合同;
2.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销售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李金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30日,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莲签订了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康乐足疗旁的经营场所安装电梯,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发货并对电梯进行安装及验收,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付给原告67800元定金及70000元的提货款,余下合同款一直未支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6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自己的名称,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法定代表人李金莲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安装电梯,因合同产生的所欠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将电梯交付给被告并进行安装及验收,被告欠原告的合同款项,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款中含10000元质保金,因合同明确约定“待电梯每年年检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原告只提供了电梯安装当年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电梯安装当年的质保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合同欠款5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下欠合同款5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师宗县帝品皇朝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蔡承锡
人民陪审员  李红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娜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