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荣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晋平,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山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明、赵宏杰,被上诉人奥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荣邦、苏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海蓝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奥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一套60吨锅炉配套袋式除尘器,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交到指定地点,签订合同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乙方通知甲方提货运输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调试运行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运行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验收方式是乙方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出具验收报告。质量保证为1.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应是全新的、近期生产的、未使用过的,在各个方面符合本次谈判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标准;2.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包换,费用由乙方负担,由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除外。交货时间及地点(交货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地点:××县××热力有限公司)。违约责任:1.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甲方有权拒收。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4.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时,每逾一日甲方向乙方偿付欠付款1‰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第一批货物到达指定地点,10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方陆续支付货款680000元,最后一笔货款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2014年9月16日、10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脉冲阀2个、振打电机2个,共计1040元。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产品调试运行至原告起诉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质量合格。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付构成违约及其它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给付合同约定价款是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山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1040元。二、原告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质保期损坏的PPs耐高温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更换。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海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蓝公司的上诉理由:1.双方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及质量保证义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对此未作认定,仅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履行通知被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就认定质量合格,属认定事实不清。2.依据双方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承担售后服务是其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其法定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
奥科公司辩称:1.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产品调试运行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2.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案合同系采购零部件,约定价格的不含税的,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奥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海蓝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价款。海蓝公司虽主张其因货物质量问题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奥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奥科公司主张过售后维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未开具发票不是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据此,原审判决海蓝公司支付奥科公司剩余货款17104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山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薛利华
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