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1民初2484号
原告:无锡市湖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闾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孟县南娄镇王家湾村后底湾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湖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湖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市湖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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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