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与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4民初304号
原告: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颍东路99号阜阳临沂商城B15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L8559991-5。
经营者:魏军,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学军,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泉源社区泉水花园10号5单元612室,组织机构代码09800604-7。
法定代表人:赵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诉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委托代理人闫学军、何胜,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一部,价格13万元,被告另收原告电梯安装费4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泉支行向被告指定的刘加辉账户(6212261311002537165)汇入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买电梯的定金;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泉支行向被告指定的刘加辉账户(6212261311002537165)汇入人民币2.3万元作为安装电梯的井道施工费预付款。上述事实已经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现被告因工地工人发生事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向被告预交的电梯定金和施工费预付款却迟迟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电梯定金5万元、返还原告电梯井道安装费预付款2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阜阳市中级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一份、阜阳市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电梯井无防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造成牛玉连从电梯井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避责任,死者家属在工地闹事,无法施工,最终原告为了平息纠纷在阜阳市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干涉下向死者家属作出赔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被告逃避责任而没有继续履行;3、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5000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电梯的定金这个事实;4、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23000元人民币作为安装电梯的井道施工费预付款这个事实。
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返还电梯安装井道2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进行施工,且在施工完毕后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主张返还23000元的井道安装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第1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提货前15个工作日内买方将6万元汇入卖方指定帐户,直到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示通知书要求被告2014年12月15日前安装电梯,但是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30前支付电梯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支付6万元致使该电梯不能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安装,原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丧失定金的权利,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在井道施工完成后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伤害;2、被告依法履行义务未存在违约行为,23000元的井道安装费用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三、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证明:1、被告支付电梯定金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违约的行为;四、2015年1月15日原告寄给被告的通知书一份,证明1、原告要求2014年12月15日前安装电梯,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电梯款6万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明显违约;五、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在要求安装电梯之前15日内将电梯款项6万元打入被告的帐户,电梯在验收安装合格后余款2万元直接汇入被告帐户,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作为甲方)与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TKJ-JX800/1.0有机房乘客电梯一部,价格13万元,此总价包含设备价、运输费、安装调试验收费,及一年维保,不包含政府行政收费;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将5万元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作为定金。2、提货前15个工作日内买方将6万元直接汇入买方指定的账户。3、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将合同总价的余款2万元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交货期为自定金到帐及双方土建确认之日起60天交货。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得顺延交货时间:1、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买方未按合同第3条约提交技术资料。同时该合同并约定技术条款的确认、收货查验和保管、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变更和违约等条款。另双方口头约定,电梯井道由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泉支行向被告指定的刘加辉账户(6212261311002537165)汇入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买电梯的定金;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泉支行向被告指定的刘加辉账户(6212261311002537165)汇入人民币2.3万元作为安装电梯的井道施工费预付款。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及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在该工程基本完工时,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无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11月25日14时,案外人牛玉连不慎跌入等待安装电梯井道当场死亡,后引起民事纠纷,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为附条件的供货,而原告未能按合同1.3付款条件中第2项的约定,提货前15个工作日内买方将6万元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且至今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标的13万元,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明显过高,超出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涉案电梯井道由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施工,在案外人牛玉连跌入等待安装电梯井道时,该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已实际付出相应的劳动,应获得一定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井道安装费预付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定金24000元(50000元-130000X20%);
二、驳回原告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颍泉区益友商务宾馆负担412.5元,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婧文
附:(2016)皖120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借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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