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一初字00430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死者牛玉连妻子)。
原告:牛满阳,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死者牛玉连之子)。
原告:牛金玲,男,汉族,1947年1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死者牛玉连父亲)。
委托代理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允,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实习),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满阳、牛金玲诉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满阳、牛金玲的委托代理人于均、付敏、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满阳、牛金玲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丈夫牛玉连在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以下称益友宾馆,位于阜阳市临沂商城南门西侧)五楼从事装饰业务,不幸跌入等待安装的电梯井道导致坠落死亡。经查,该电梯井道由益友宾馆以4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施工,益友宾馆已先期支付给被告23000元的电梯井道施工费。被告作为销售、安装电梯的公司,已和益友宾馆达成电梯井道施工的协议并收到23000元的工程款,施工期间,电梯井道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存在明显过错,对牛玉连的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案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3447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牛玉连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三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案已经颍泉区安监局等多部门联合调查,定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结果与被告没有关系。牛玉连是绿佳公司雇佣,在为益友宾馆清理垃圾时意外死亡,其坠亡的电梯井设计及施工,均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收到2.3万元施工费,被告没有收到该费用。二、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案外人益友和绿佳公司分别赔偿,现又起诉,属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被告保留追究益友宾馆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其部分请求已经得到赔偿。
原告***、牛满阳、牛金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牛满阳、牛金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和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订立了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企业电梯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负责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的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
四、阜阳市颍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益友商务宾馆负责人严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益友商务宾馆的电梯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电梯井道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电梯井道的施工费用包工包料4万元,系口头合同;已支付给被告23000元施工款;电梯井道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
五、阜阳市颍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证人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证明电梯井道现场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
六、阜阳市颍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证人严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牛玉连死亡的事实;
七、阜阳市颍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副经理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公司已收到益友商务宾馆20000元井道施工材料款;其联系一个姓徐的施工电梯井道,其知道姓徐的没有施工电梯井道的资质;
八、颍泉区安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联系姓徐的施工电梯井道,徐没有电梯井道施工资质。
九、赵学礼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法人代表对刘某甲的行为和问话均表示认可,刘某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的身份信息看牛金玲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牛玉连的死亡与被告有关;对证据四该组证据益友商务宾馆负责人本身就是赔偿义务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没有收到2.3万元电梯施工款;对证据五说电梯井道没有防护措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只能证明牛玉连死亡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2万元井道施工材料款。公司没有授权刘某甲施工电梯井道;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刘某甲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九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没有合法效力,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其内容显示,赵认可电梯设备销售买卖合同,但是电梯施工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向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1、颍泉区安监局将牛玉连的死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经区政府牵头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关系;2、本案益友商务宾馆老总闫学军在第二页中陈述,造成事故的电梯井系其委托绿佳公司设计的,而牛玉连是在受雇于绿佳公司清理建筑垃圾时出事的,且当时绿佳公司并无装修施工资质(见第七页诸立红的陈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3、造成事故的电梯井系刘某甲应益友商务宾馆请求,联系徐某施工,刘某甲本人也只是介绍人,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该合同系被告与益友商务宾馆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合同第八条甲方的责任和费用中1.2款约定,甲方“提供符合土建布置图规定的机房、井道、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电梯井道及机房等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也就是说,造成牛玉连的死亡的电梯井是益友商务宾馆负责提供,与被告无关;2、约定卖方指定账户为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开设的,账号为×××8319;
四、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8319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案外人益友商务宾馆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打入指定的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8319账户上,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后来牛玉连不慎跌入电梯井道致死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牛满阳、牛金玲对该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调查结果没有结论性意见,询问笔录不是对事故认定,对闫学军询问笔录,其陈述说明,电梯施工合同是口头合同,将2.3万元指定打到刘某甲账户,刘某甲不是介绍人,其销售行为和施工行为是有联系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电梯销售合同,不是井道施工合同,与牛玉连死亡没有关系,指定账户是电梯销售款指定账户。对证据四刘某甲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收到工程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牛满阳、牛金玲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及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属无争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牛玉连的死亡与被告有关,但是根据该合同内容,对此以予认定;对证据四该组证据益友商务宾馆负责人本身就是赔偿义务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虽然没有收到2.3万元电梯施工款,但收到2万元电梯施工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电梯井道没有防护措施属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被告方的销售经理刘某甲收到2万元井道施工材料款,该公司授权刘某甲施工电梯井道视为公司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九刘某甲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该公司经理赵某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对闫学军询问笔录,其陈述说明,电梯施工合同是口头合同,将2万元打到刘某甲指定账户,刘某甲自己承认是老徐的介绍人,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电梯销售合同,不是井道施工合同,与牛玉连死亡没有关系,指定账户是电梯销售款指定账户,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刘某甲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与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项2款乙方责任和费用中2.5“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企业电梯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将电梯的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施工,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该电梯井道由益友宾馆以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2014年10月14日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支付给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刘某甲指定的个人帐户上2万元,刘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为该公司经理赵某认可。并由其指定老徐给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井道改造。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其他项目发包给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严某乙、业务经理诸某均证实该公司无资质,当时诸某找的包工头殷某协助施工,殷某找了4个临时工,包括死者牛玉连,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与聘用小工签订合同。2014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期间2楼至4楼电梯口由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用木板简单堵了,五楼电梯口正在施工,没有防护措施,也无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11月25日14时,原告在五楼从事装修业务时不慎跌入等待安装电梯井道坠落,当场死亡。事发后,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诸某及时报警并通知死者牛玉连家人。原告***及亲人家属找到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来该死亡赔偿纠纷事宜在颍泉区政府工作组以及阜阳市循环经济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合力调解下,业主闫学军、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严某乙、闫学军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给***60万元。至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拒不承担责任。庭审时,原告不要求追加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参加诉讼。
死者牛玉连未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姓徐的没有施工电梯井道的资质,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均未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意见,已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与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甲收取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安装包工包料费用,并有其安排他人给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施工电梯井道。由于被告在从事施工的五楼电梯井无防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造成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聘用人员牛玉连从电梯井坠落死亡。由于牛玉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根据其年龄及生活常识,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应当预见施工过程中危险性,且过于自信,放任危险的发生,以致造成自己不慎跌入电梯井道坠落死亡的事实,对此牛玉连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牛玉连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在电梯口安装安全护栏和防护网等设施造成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后果之间的关系,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25%的责任。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对给其施工的人员的资质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60万元的补偿款,同时原告不再要求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承担任何责任,故对阜阳市益友商务宾馆、阜阳市绿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在追责。死者牛玉连父亲67岁,其兄弟姐妹3人,因此牛玉连应承担4.3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补助标准﹥﹥,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2165元(44330÷2)、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0年×23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牛玉连父亲67岁,其兄弟姐妹3人,牛玉连应承担4.33年,每年16285元,计70025.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14470.5元。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14470.5元的25%即15361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牛满阳、牛金玲经济损失153617.62元;
二、驳回原告***、牛满阳、牛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5元,减半收取5072.5元,原告***、牛满阳、牛金玲负担3804.5元,被告安徽达沃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甫 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竟男(代)
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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