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786

原告: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楼七层712B房间,注册号110102001511526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开合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开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开合公司诉称:***主要是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驾驶其个人车辆并为其个人养鱼,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报酬。从***所述工作内容来看,其从来没有为我公司工作过,其平日所从事的事物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无任何联系,不属于我公司的业务范畴,更没有为我公司创造过任何价值,同时其更不受我公司的管理,例如从不按我公司的规定按时上下班,无行政隶属管理。周卫东和***作为平等的主体,双方之间就周卫东雇佣司机的事宜协商一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虽然周卫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将周卫东对***的权利义务转移至我公司,更不应成为认定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周卫东作为自然人,有权雇佣相关人员为其个人服务,这种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1211日至20136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1211日至31日及201361日至616日工资4000元;3、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3111日至20136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735.63元;4、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5、我公司无需向***支付垫付款580元。

***辩称:我于20121211日入职天工开合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机及助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工作至2013616日,天工开合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工开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21211日入职天工开合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助理、司机;天工开合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工开合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其日常从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奥迪(京AA1680)行车记录详单、预支备用金使用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奥迪(京AA1680)行车记录详单显示车辆使用时间、地点、行使里程等内容;预支备用金使用详单显示款项使用时间、明细、余额等内容,上述二证据未显示有天工开合公司公章或人员签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天工开合公司曾为***申报20132月至 6月个人所得税。天工开合公司对奥迪(京AA1680)行车记录详单、预支备用金使用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要求该公司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天工开合公司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主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东个人于201212月中旬雇佣,担任周卫东司机,并协助周卫东养鱼等从事周卫东安排的个人事务,该公司不对***进行考勤,亦不对其进行管理。天工开合公司副总经理吴某到庭佐证,其陈述***并非天工开合公司员工,系周卫东个人雇佣,由周卫东为其安排工作。***对证人身份不持异议,但主张证人与天工开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就工资标准,***主张曾与天工开合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天工开合公司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显示自20132月至6月期间每月月初均有转入款项4000元,***认可天工开合公司实际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天工开合公司对***提交的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东个人支付的劳务费,于每月月初发放上月劳务费直至20135月底;天工开合公司主张每月支付的款项4000元中其中3000元为劳务报酬、1000元为加油卡费用,天工开合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主张天工开合公司尚未支付其2012121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天工开合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劳务费系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天工开合公司认可曾有590元垫付款未向***支付,但主张应由周卫东个人向其支付。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616日,2013614日、15日左右天工开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因***无法做到随叫随到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天工开合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至2013615日,因当天***没有及时巡视鱼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且其20135月期间存在驾驶违章情形,故周卫东与***解除劳务关系。

另查,天工开合公司原称北京天工开合广告有限公司,201382日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再查,***曾以要求确认与天工开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与天工开合公司在20121211日至20136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工开合公司向***支付20121211日至31日及201361日至616日工资4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工开合公司向***支付2013111日至20136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735.63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工开合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工开合公司向***支付垫付款580元;六、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天工开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706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单、奥迪(京AA1680)行车记录详单、预支备用金使用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本案中,天工开合公司主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东个人雇佣,但该公司证人系×,确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内容亦不予认可,且仅凭单一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天工开合公司之上述主张。现天工开合公司认可***系由周卫东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并由周卫东每月向***支付劳动报酬,而周卫东作为天工开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行为不能排除系代表天工开合公司从事员工管理、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天工开合公司认可曾应***要求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确属履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法定义务,故由此可见周卫东对***进行用工管理,定期向***支付工资之行为系代表天工开合公司之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与天工开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就工资标准一节,虽***主张曾与天工开合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其本人亦认可天工开合公司实际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其所持试用期月工资48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之主张不予采信;虽天工开合公司主张每月支付的款项4000元包含1000元加油卡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鉴于本院认定***与天工开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天工开合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之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天工开合公司未就***之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之主张认定其于20121211日入职,2013616日离职,从而确认双方于20121211日至20136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工开合公司主张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121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天工开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工开合公司应向***支付2012121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主张正常工作至2013616日,虽天工开合公司主张其工作至2013615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之主张认定其工作至2013616日。现天工开合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5月底,还应向***支付20136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天工开合公司向***支付20121211日至31日及201361日至16日期间工资40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天工开合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本院认定***与天工开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为201212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天工开合公司应向***支付2013111日至20136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597.7元。

就离职原因一节,天工开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天工开合公司主张因***没有及时巡视鱼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发生纠纷、且其20135月期间存在驾驶违章情形,故与***解除劳务关系,但天工开合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依据提交相应证据,故天工开合公司以上述理由与***解除劳动关系确属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就报销款一节,天工开合公司确认尚有报销款590元未向***支付,该公司主张应由周卫东个人支付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与***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四千元;

三、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五百九十七元七角;

四、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元;

五、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垫付款五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工开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