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初1011号
原告:**元(PAOHSUEH-YUAN),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以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承科技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恩承科技公司返还**元个人奖励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元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获得中共中央组织部第十一批“千人计划”(创新长期项目)奖金100万元,四川省委组织部2015年四川省高层次人才引进“千人计划”奖金50万元,成都市委组织部“成都人才计划”奖金100万元,上述奖励合计250万元。上述奖励均系党政机关给予**元个人的奖励,并已经全部汇至恩承科技公司账户代收,恩承科技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元。但经**元多次催要,恩承科技公司均拒绝付款,并且该行为导致了**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元主张恩承科技公司返还的款项为各级行政机关基于“千人计划”项目向恩承科技公司汇入的款项。《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中组发【2008】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引进人才因个人原因未履行协议,由牵头组织单位提出经工作小组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四川省委组织部颁发的《四川省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办法(试行)》(川组通【2016】25号)第二十条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省直相关部门应根据各人才项目扶持政策,会同财政厅制定完善资金管理办法,严格落实资金审批和拨付有关规定,建立政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强化资金追踪问效。各用人单位具体负责资助资金监管,并根据项目实施要求,制定内部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单独建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专项资金依法接受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四川省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千人计划”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对省“千人计划”引进人才,由省委组织部、财政厅依托“天府英才”工程专项资金,分别给予每人50万元至200万元资助;建立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骗取入选资格的,或入选后6个月之内未到岗工作的,或管理期未履行工作合同的,或违反职业道德、学术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取消本人“千人计划”入选资格,不再保留相应工作生活待遇,获得的一次性资助视合同履行情况部分或全部收回。《成都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实施办法》(成委办【2011】23号)规定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引进人才标准并经过规定程序被批准纳入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每人给予100万元补助;引进人才因个人原因未履行引进协议,由其所在园区和牵头组织单位提出意见,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成都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资助资金必须在资助对象已实际在蓉工作后方可使用,对其使用实行逐级监管制度。用人单位是第一责任人,负责资助资金的日常管理,要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按用款计划拨付。根据前述相关规定,**元所主张的款项系由相关行政机关拨付,使用需要相关人才工作小组审核并进行逐级监管,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元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元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