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6411号
原告: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猛追湾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琦,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路通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4层4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尧,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承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路通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快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为(2019)川0108民预立4954号案,于2019年8月2日立为(2019)川0108民初6411号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承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琦、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通快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承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的利息为76万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3、判令被告2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所涉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路通快捷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恩承科技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1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次借款经被告1全体股东同意并出具《成都路通快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因被告1借款需求的调整,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此被告1、被告2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重新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起算日期以甲方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借款利息为12%/年;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丙方以其所持乙方的33%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届满次日起两年;解除2016年5月3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一切借款条款以本合同为准”。从被告1借款之日起至今,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1共计归还利息40万元,其余本息尚未归还。鉴于此,为保障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路通快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恩承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身份信息,予以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路通快捷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5月30日)、《借款合同》(6月7日)、借款的转款凭证两份、收款的转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路通快捷公司的借款合意;被告***自愿担保;原告完成了200万元借款的交付;被告归还了20万元的利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5万元。同时原告当庭陈述,1、关于被告***以其所持路通快捷公司的33%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三方在借款达成后,未办理质押担保登记;2、被告路通快捷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恩承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路通快捷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实际起算日期以甲方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借款期满后,乙方按期归还本息;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2%每年,按乙方的实际借款期限据实计算,且按年支付,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丙方以其所持乙方的165万元、占乙方公司注册资本的33%的股权为乙方本合同涉及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了质押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乙方违约的,乙方除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资料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等);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三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一切借款条款以本合同为准。合同尾页加盖有恩承科技公司公章、路通快捷公司公章及***的签名。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3日,甲方将出借资金200万元划转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成都路通快捷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0×××40,开户行:成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
目前,路通快捷公司、***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即个人之间借贷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该借贷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恩承科技公司向路通快捷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有路通快捷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都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恩承科技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路通快捷公司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路通快捷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恩承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恩承科技公司要求路通快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以最后一笔借款到达被告账户开始计算借期利息,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借期内利息为24万元。被告路通快捷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路通快捷公司已归还利息40万元,扣除借期利息24万元,剩余16万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计算至2017年11月12日。本案中,被告路通快捷公司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15万元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路通快捷公司承担。
庭审后,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被告***所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1、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办理质押登记,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其行为导致原告的股权质权未有效设立;2、由于***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失去对案涉股权的质押权利,无法在被告路通快捷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就担保部分约定,***以其所持被告路通快捷公司的165万元、占乙方公司注册资本的33%的股权为路通快捷公司在本合同涉及的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所提供的股权质押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案涉股权质权虽然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与恩承科技公司之间的质权设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恩承科技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其未申请设立登记,导致恩承科技公司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恩承科技公司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所持被告路通快捷公司的165万元、占乙方公司注册资本的33%的股权为路通快捷公司在本合同涉及的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用于质押的股权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达成一致,因此,***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导致原告恩承科技公司质权不成立,其该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原告在质押财产价值165万元范围内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应在16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恩承科技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路通快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路通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恩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成都路通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恩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三、被告***在16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成都路通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成都恩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恩承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路通快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佐
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
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