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1610号
原告: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猛追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8124833Q。
法定代表人:吴华,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琦,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3433065U。
法定代表人:押军,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押军,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承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弘锋公司)、押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琦、被告押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弘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宇弘锋公司支付代偿款1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时止;自2018年12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时止);2.被告天宇弘锋公司所欠原告的120万元代偿款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被告押军承担24万元(五分之一)及其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天宇弘锋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给予天宇弘锋公司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70万元,贷款用途是结清已有借款,并特别约定了2018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的分期还款计划。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分别与原告恩承公司、被告押军、案外人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亿天融投资有限公司、吴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天宇弘锋公司的该笔债务共有上述五个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五个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贷款实际发放本金为470万元。依据主合同特别约定的2018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的分期还款计划,原告恩承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为被告天宇弘锋公司向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为被告天宇弘锋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天宇弘锋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押军辩称:对于本人应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保证责任无异议,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天宇弘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重银小龙坎支授字第1391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天宇弘锋公司给予最高额授信额度470万元,贷款用途是用于结清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已有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1506号),并特别约定了2018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的分期还款计划。
2017年11月,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与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1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0月,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与重庆亿天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13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重庆亿天融投资有限公司为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时,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与原告恩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13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恩承公司为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与吴华、被告押军签订编号为2017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13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华、押军为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前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因被告天宇弘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恩承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6月28日代被告天宇弘锋公司向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清偿贷款100万元;于2018年12月24日代被告天宇弘锋公司向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清偿贷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恩承公司、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亿天融投资有限公司、吴华、押军均应对被告天宇弘锋公司的债务向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恩承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已实际承担120万元的清偿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天宇弘锋公司追偿;原告恩承公司因垫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亦应由被告天宇弘锋公司承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各连带保证人并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比例,故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被告天宇弘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对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押军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周莉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