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4民初202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猛追湾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
被告:江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军嶂商业配套房151号。
法定代表人:杜惠芳。
原告***与被告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