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6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杨存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莲,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孙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群,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3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谊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联谊济南分公司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系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依据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结算材料。《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形式上虽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签订,但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国泰鑫城董庄安置项目10#楼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方和承包方的分公司(或者说杨存阶个人)与作为总承包方的总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内容不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能机械的仅从《公司法》层面武断裁决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其应当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具有可诉性出发,结合纠纷争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来判定涉案合同双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及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以维护实际承包人的合法正当权益。二、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联谊济南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其他组织的联谊济南分公司与作为法人的联谊公司及他们相互之间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其次,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第九条本合同承包性质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方)在甲方和主合同的约定内容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杨存阶诉联谊公司案[(2021)鲁0103民初3388号、(2021)鲁01民终7403号]中,联谊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自认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联谊公司在答辩状中的自认和理解及涉案承包合同内容,不管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在《公司法》上是何种法律关系,针对涉案工程,联谊济南分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不存在任何资金、人员、管理等方面的混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现双方因该工程产生纠纷,联谊济南分公司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向联谊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予受理。再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人与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联谊济南分公司系涉案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方,在本案诉讼中具有诉讼利益。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相反规定情况下,法院应对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予以受理,以充分保护分支机构的诉讼权利。三、本案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上的隶属和管理关系。首先,从形式上看,联谊济南分公司虽系联谊公司分支机构,但实质上,联谊济南分公司仅系借用联谊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双方除此之外,不具有任何关联。自该分支机构成立以来,联谊济南分公司便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联谊公司从未给联谊济南分公司划拨过经费,亦未给联谊济南分公司处负责人及员工发放过工资,并且双方在人员、财务、管理、业务等方面均相互独立,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隶属和管理关系。其次,在杨存阶诉联谊公司案中,联谊公司在答辩中自认以杨存阶名义参与的涉案工程一切事项及行为均系杨存阶代表联谊济南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该案中,联谊公司提交了联谊济南分公司处负责人杨存阶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的承诺,该承诺明确载明:我自愿加盟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期间我以本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在国泰鑫城董庄村安置项目10号楼……对以上承诺我愿以个人资金、房产及有形资产提供担保。根据联谊公司的自认和理解,结合该承诺内容,可证实针对涉案工程,联谊济南分公司向联谊公司交纳管理费,联谊济南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谊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亦未提供任何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之间系加盟关系。双方之间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以保障联谊济南分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本案联谊济南分公司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联谊济南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保障联谊济南分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联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联谊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联谊济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根据联谊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是总公司和分公司内部责任问题,总公司和分公司是同一民事责任主体,二者之间的纠纷不能成立独立的民事诉讼,相关问题属内部管理问题,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联谊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谊公司向联谊济南分公司返还土建质保金507508.29元及逾期利息(以507508.2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联谊公司向联谊济南分公司返还安装质保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联谊公司向联谊济南分公司返还防水质保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联谊公司向联谊济南分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联谊公司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联谊公司向联谊济南分公司返(退)还税金2778533.74元及逾期利息(以2778533.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其相互之间如有纠纷则系内部管理问题或者说是内部管理混乱所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裁定:驳回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谊济南分公司提交: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该承包合同首页明确载明的甲乙双方为联谊公司和联谊济南分公司;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由联谊济南分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中的建筑税金及总公司管理费等施工中应交纳的一切费用。第九条本合同承包性质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方)在甲方和主合同的约定内容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知,从合同主体上看,联谊济南分公司系承包方,联谊公司系发包方,双方系平等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内容上看,针对涉案工程,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明确约定由联谊济南分公司向联谊公司交纳管理费,联谊济南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实际履行中,联谊公司业已分别按照涉案工程总造价的3%、2%、3.5%在应付给联谊济南分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质保金、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现联谊济南分公司因与联谊公司所签涉案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以维护联谊济南分公司的合法诉权。二、(2021)鲁01民终7403号民事裁定书、承诺各一份,拟证明在该案中,联谊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以杨存阶名义参与的涉案工程一切事项及行为均系杨存阶代表联谊济南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向法院提交杨存阶出具的承诺一份。该承诺明确载明:我自愿加盟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期间我以本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在国泰鑫城董庄村安置项目10号楼……对以上承诺我愿以个人资金、房产及有形资产提供担保。本组证据首先可进一步证实针对涉案工程,联谊济南分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次,可证实针对涉案工程,双方系加盟关系而非总分公司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后,系由联谊济南分公司处负责人杨存阶个人自筹资金、自行采购建筑材料、设备、自行组织施工和管理等,联谊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在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联谊济南分公司质保金、保证金、税金等款项。现双方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联谊济南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联谊公司主张权利。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30日,联谊公司将济南市陡沟办事处董庄村国泰鑫城1#-10#楼中的8#楼东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立珠,后因联谊公司拖欠工程款、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事宜,王立珠将联谊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立珠要求联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诉求依法得到支持。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强制执行。该案与本案均系国泰鑫城董庄安置项目,发包人均为济南建通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均为联谊公司,唯一区别在于本案系10号楼工程,两案案情及证据材料基本相同或相似,该案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等可作为本案判决的直接参考依据。据此,本案亦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所签订的济南电磁线厂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协议一份,拟证明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不存在实际意义的隶属关系,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联谊济南分公司以联谊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由联谊济南分公司向其缴纳管理费,双方实际上系挂靠关系。五、收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杨存阶虽系东阿联谊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但其社保均系由杨存阶个人全部负担,由杨存阶将社保相关费用交与联谊公司后,由联谊公司以其单位名义为其缴纳,联谊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杨存阶与联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通过该事实亦可佐证联谊济南分公司与联谊公司之间实际上并非《公司法》上总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在人员、财产等方面不具有任何实际上的关联和混合,现双方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联谊济南分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联谊公司质证认为,联谊济南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联谊济南分公司和联谊公司之间存在因项目而产生的相关合同,但是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是同一的,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联谊济南分公司所提交的与本案实体上没有关系的其他项目,也存在类似的法律关系,联谊济南分公司提交的王立珠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联谊济南分公司所主张的杨存阶与联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等相关问题已经另案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和认定。联谊济南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成立和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工商登记可知,联谊济南分公司系联谊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故案涉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谊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联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闵 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绍琰
书 记 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