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4民初3885号
原告:聊城凡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鱼山镇单王路与曲王路交叉口东26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光明街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聊城凡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凡钰建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阿联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凡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联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凡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8369元及利息(以3683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施工的东阿鲁商城市广场2号院1期建设项目需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材料模壳,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的规格、数量(参考数)、价格、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收货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产品总价值874369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06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阿联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聊城凡钰建材公司与被告东阿联谊建筑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阿联谊建筑公司因施工东阿鲁商城市广场2号院1期工程在聊城凡钰建材公司采购塑料模壳,采购单价为32元/只,并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收料人员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聊城凡钰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陆续向东阿联谊建筑公司供应塑料模壳,并就其所供应的塑料模壳向东阿联谊建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聊城凡钰建材公司提交出库单、其公司所列的对账单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综合聊城凡钰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出库单、对账单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就案涉工程聊城凡钰建材公司向东阿联谊建筑公司供应货物的总价值为862784元。
聊城凡钰建材公司向东阿联谊建筑公司送货期间及送货完毕后,聊城凡钰建材公司认可东阿联谊建筑公司累计向其支付货款506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东阿联谊建筑公司尚欠聊城凡钰建材公司货款35678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聊城凡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东阿联谊建筑公司供货862784元的事实。扣除聊城凡钰建材公司认可的已付货款506000元,东阿联谊建筑公司尚欠聊城凡钰建材公司货款356784元未支付,应予支付。诉状中,聊城凡钰建材公司主张其供货的总价值为874369元,该主张的总供货金额与其提交的出库单及自己所列的对账单明细存在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其主张的剩余货款,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聊城凡钰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2020年之后的供货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6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其他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东阿联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凡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6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6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凡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3元,由被告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6元,由原告聊城凡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