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303民初918号之一
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9号万达广场写字楼1幢9层A-910室。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其投保的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